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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亿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韵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6月1日,我入职韵亿元公司,担任IT操作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3年10月1日后,韵亿元公司不再支付我工资。韵亿元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我被迫口头解除与韵亿元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韵亿元公司与我于2013年6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韵亿元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50元;3、韵亿元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59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韵亿元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被告辩称

韵亿元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称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为韵亿元公司工作。王**提交其与韵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电话录音一份,在录音中,王**称丢件损失其与公司各承担一半,赵**称公司给王**一分钱也出不了,赵**称王**还有两千多元收款尚未交还公司,王**称钱放桌上后不见了。

王**称韵亿元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王**称其2013年11月22日口头向韵亿元公司提出辞职。王**提交的其邮寄给韵亿元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称韵亿元公司2013年11月22日起安排其待岗,故其被迫于2014年1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韵亿元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因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99号决定书决定:按王**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2014年4月23日,王**再次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韵亿元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9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王**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99号决定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9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电话录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王**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韵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王**提交的其与韵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电话录音显示王**为韵亿元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韵亿元公司与王**形成劳动关系。韵亿元公司未提交王**的入职材料及工资支付明细,本院采信王**所述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王**为韵亿元公司提供了劳动,韵亿元公司应支付其工资。王**要求的595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韵亿元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王**2013年7月1日至11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要求的1645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的离职原因,因其自述2013年11月22日口头辞职,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韵亿元公司自2013年11月22日起安排其待岗,二者自相矛盾,故本院不采信其相关主张。王**要求韵亿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五千九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韵亿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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