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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北京今**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被告陈**、被告刘**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人民陪审员邢硕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

2012年11月20日,科技公司(委托人)与餐饮公司(借款人)以及龙**行**滨香江支行(受托人,以下简称龙**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委字第3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委托龙**行向餐饮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年利率为20%;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应付未付贷款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按照每日1‰计收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照每日0.75‰计收罚息;当委托人认为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以及出现其他危及本笔贷款资金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委托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合同期内发生借款人卷入重大诉讼,或借款人与龙**行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借款合同签订时,龙**行从餐饮公司处承租房屋,并按时向其支付租金),或保证人发生《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违约事件,或有其他影响贷款安全的事宜的,视为借款人违约。

同日,陈**、刘**向科技公司与龙**行出具了《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为餐饮公司偿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书》还载明发生借款人违约,视为保证人违约。

合同签署后,科技公司依约发放贷款,餐饮公司收到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餐饮公司偿还了2014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并偿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

后餐饮公司因其他事由卷入诉讼,并由于法院执行使其第一大股东发生改变。目前,餐饮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次,餐饮公司与龙**行租赁合同终止,龙**行停止向餐饮公司支付租金。基于如上原因,餐饮公司已经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事宜,并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2014年6月16日,科技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书面协议,餐饮公司承认其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同意科技公司在不起诉龙**行的情况下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另因餐饮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即将所涉贷款挪作他用,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构成违约。

因此,现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餐**司偿还科技公司借款本金共计550万元,以及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年息20%)、复利和罚息(挪用贷款的按照每日1‰,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0.75‰的标准计算;其中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28日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以550万本金为基数计算,并扣除餐**司已经实际偿还的利息1548055.57元);2、由陈**、刘**对餐**司应向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餐**司、陈**、刘**承担科技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由餐**司、陈**、刘**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及所附本金偿还储备计划表;

2、《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

3、2014年6月16日协议书;

4、委托贷款台账,即还本付息表;

5、餐饮公司与龙**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6、餐饮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

7、全**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

8、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

餐饮公司的原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陈**,因其对叶**负有到期债务,双方发生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并于2012年7月进入执行程序。此后,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于2014年实际取得了陈**持有的餐饮公司70%的股权。叶**取得餐饮公司股权后,于2014年3月1日行使股东权利,任命了餐饮公司新的经理。而本案所涉委托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争议,系陈**为了做空公司而为的委托贷款行为,且该笔款项已经被陈**转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故陈**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餐饮公司及叶**的合法权利,其应向餐饮公司及叶**赔偿损失。由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科技公司并不具备金融业务许可证,故其对外拆借资金的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因此,餐饮公司虽对科技公司所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基于前述意见,现餐饮公司只同意偿付借款本金,且应当将已收取的利息视为已经偿付的本金予以扣除,对于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餐饮公司不予认可。餐饮公司还认为,即便《借款合同》有效,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明显过高且重复计算;且复利与罚息系违约金性质,在计付年息的情形下,科技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发生,故餐饮公司亦不同意科技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8月18日通知函;

2、借款凭证及汇划业务凭证;

3、转款凭证20份;

4、文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

5、(2012)东执字第3603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陈**、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与被告陈**于2014年9月4日所制作谈话笔录中,陈**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对于科技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的变更均不持异议。但对餐饮公司所述的有关事实不予认可,并说明如下:餐饮公司的经营场所的实际控制方还是餐饮公司,并未被产权方收走,场地的承租协议亦未解除;600万元之所以转入文化公司是因为餐饮公司尚欠该公司款项,款项的打入系用于还款;陈**与叶**确有债权债务的纠纷,叶**取得餐饮公司的股权系经法院拍卖程序取得,本案借款所涉对外债务在法院拍卖前的审计报告中已经列明;600万元转入文化公司系我控制餐饮公司时所作出的财务处理,与叶**无关;陈**始终承认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且在实际控制餐饮公司期间均按期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如果不是与叶**之间存在诉讼,导致餐饮公司的股权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与科技公司的《借款合同》肯定会正常履行,600万元的划转并不会对借款的偿付产生影响;600万元的借款也并非为了做空餐饮公司,而系正常的经营行为,此笔借款发生时叶**并未提出对陈**的诉讼,不存在侵害餐饮公司利益的行为。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8,被告餐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餐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所涉争议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借款合同》与《担保书》

2012年11月20日,科技公司(委托人)、餐饮公司(借款人)、龙**行(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委托龙**行向餐饮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本笔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20%,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期限30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人应于本笔委托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委托人偿还本金;当委托人认为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以及出现其他危及本笔委托贷款资金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协助提前收回本笔委托贷款资金;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委托人确定的本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借款人股东陈**及其配偶;贷款期内,借款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进行不法经营,委托人有权书面要求受托人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期限,按每日1‰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75‰计收罚息;在本合同贷款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需受托人事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程序纠纷的;借款人与龙**行于2009年4月19日签署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

同日,陈**与刘**(陈**之妻)作为保证人向科技公司及龙**行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记载以下主要内容: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陈**、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二年;出现下列违约情形之一时,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发生借款人违约,视为保证人违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宣布就《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有关《借款合同》的履行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且由陈**、刘**出具《担保书》后,科技公司依约委托龙**行履行了向餐饮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的出借义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现科技公司与餐**司一致确认,餐**司已经向科技公司给付2014年3月20日以前的全部利息1548055.57元;餐**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科技公司提前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现尚欠的本金数额为55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餐**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支付相应利息;餐**司在案件庭审中确认,2014年3月21日还款27.5万元系陈**使用本人资金履行了还款(利息)义务,其余款项的偿还均为陈**使用餐**司的资金进行清偿。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2014年6月16日,科技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科技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通过龙江银行向餐饮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目前餐饮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双方协议如下:双方确认,根据《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1日餐饮公司从科技公司取得委托贷款6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署日,该笔借款尚有550万本金未能向科技公司偿还;餐饮公司已经付清2014年3月20日以前的全部利息1548055.57元。科技公司确认此次贷款的用途为补充餐饮公司流动资金,科技公司从未同意餐饮公司及其原总经理陈**变更贷款用途。该笔债务由陈**以及刘**向科技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2012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即将600万元依约交付餐饮公司。依据餐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转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显示,餐饮公司即于2012年11月22日将所涉款项转入文化公司。就此,餐饮公司、陈**不持异议。

3、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餐饮公司因涉及诉讼,餐饮公司原控股股东陈**退出该公司经营,所持有的餐饮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名下。就此,餐饮公司、陈**不持异议。

4、科技公司述称,《借款合同》中记载的科技公司与龙**行于2009年4月19日签署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就此餐饮公司、陈**不持异议。

5、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显示,科技公司向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分二次支付律师费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有关合同效力

科技公司与餐饮公司以及龙**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餐饮公司所述相关合同无效之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餐饮公司、案外人叶**与陈**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所涉各方应另行主张权利。

二、有关科技公司的诉权

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据此,科技公司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1、有关利息、罚息与复利

科技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义务,餐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现餐饮公司、陈**对于借款存在逾期情形、餐饮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并涉及诉讼、贷款资金存在挪用情形均不持异议,构成违约。科技公司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科技公司要求餐饮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20%;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期限,按每日1‰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75‰计收罚息。科技公司据前述约定向餐饮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餐饮公司认为:有关罚息的实质系违约金性质,约定过高。且科技公司将期内利息与罚息同时一并累加计收,系重复计算。故餐饮公司要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减免。

就此,经审查本院认为餐饮公司的前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因此,本院就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应予酌情调整。餐饮公司应向科技公司给付期内利息,偿付期内利息的始期为2014年3月21日,止期为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餐饮公司应向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偿付罚息,偿付罚息的始期为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次日,止期至所涉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75‰为标准计算。

另,就科技公司主张的有关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2、有关保证责任

陈**、刘**承诺对餐饮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刘**应就餐饮公司对科技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对债务人餐饮公司的追偿权。

3、有关律师费

通过本院对案件所涉《借款合同》内容的审查,有关律师费问题并未在合同文本中予以约定,故科技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刘**作为保证人,亦不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偿付罚息(以五百五十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七五标准计付)。

三、被告陈**、被告刘**对被告北**有限公司前述条款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刘**有权在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刘**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五万六千零七十元(含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零七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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