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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罗**因故向张**借款120万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理财产品月利率10%加付借款利息。迄今为止,罗**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张**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返还张**借款120万元;2、请求判令罗**支付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罗**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汇款单;3、证人证言;4、结婚证和户口本。

一审被告辩称

罗*全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条是真的,是罗*全写的,罗*全给杨**做工程,钱是杨**给的,是杨**欠罗*全的钱,不是借张**的钱,而且是给了100万元,20万元是利息。

罗*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2、借条;3、合同。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罗**对张**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有罗**向张**借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整,罗**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理财产品月利率10%加付利息。附身份证复印件。计算方法:借款额+借款额*月利率*逾期日期=应付数额。借款人:罗**。

2013年5月14日,杨**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罗**100万元,用途及附言为自用。

双方均认可杨**是张**的女婿,张**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证明。

罗*全庭审中认可借条是自己签的,2013年5月14日的杨**汇款的100万元也收到了,但并不是借条上的120万元,是罗*全给杨**做工程,杨**预付的工程款,打借条的原因是因为杨**当时手里面没有钱,就让罗*全出借条,算是预支的工程款。

杨**称这100万元与罗**所称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这是两码事,如果罗**认为杨**欠付工程款的话可以起诉,但是罗**应偿还借张**的借款。120万元中的100万是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是通过现金在签借条时直接给罗**的。

对于资金来源,张**称自己做买卖,经常从卡里取钱,银行账目很多,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中称100万元是从两张银行卡里取的,2015年7月31日庭审中称是家里放的现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持借条起诉罗**偿还借条上的120万元借款及利息,罗**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真实性,认可收到案外人杨**转账的100万元,但不认可该100万元是借条项下的120万元,杨**作为证人认可其转账给罗**的100万元是张**借条上120万元中的一部分,罗**辩称该100万元系杨**预支的工程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罗**与杨**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解决,与本案没有关系。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在借款支付时成就,本案中张**支付的1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20万元张**称是现金交付,罗**不认可收到了20万元现金,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罗**,故该院对于张**要求罗**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张**主张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的是逾期利息,故该院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本金调整为100万元,利息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一百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一、根据最新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是张**举证不能的问题,而是一桩虚假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罗**从未见过张**,与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不可能将120万元借给一个不相识的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要求张**本人出庭,核实案情。三、一审中,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四、杨**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所记载的用途为:自用,该记载应为杨**所为,杨**与罗**之间存在工程上的承发包关系,杨**尚欠罗**工程款,“自用”的用途应为向罗**支付部分工程款。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将大额款项出借给罗**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一审时张**曾出庭参与诉讼。因为张**记忆模糊一开始说是银行取的,后来想起来是在家里拿的现金。关于罗**和杨**的关系,一审查明,罗**建设的工程是杨**所在公司的工程,与杨**本人无关。罗**认为借款的钱是预支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提交了罗**签字的借条,同日,杨**向罗**汇款100万元,一审时杨**出庭作证,表示该100万是替张**借给罗**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罗**上诉主张,该笔100万元是杨**汇给罗**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罗**与杨**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张**负担900元(已交纳),由罗**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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