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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广西柳**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出资20万元注入被告所做的各展柜工程和广告制作等项目。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本金无利息返还。2013年2月原告接到被告口头通知:原、被告合作终止,被告将进行合作清算,在清算之后将利润和本金返还原告。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本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20万元合作本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没有进行清算,现自愿放弃起诉时的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5万元的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之前出资20万到被告公司,双方在2010年1月份补签合作协议。

2、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4、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出资20万的事实。

5、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6、白马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

7、变更材料复印件1份;

证据5-7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出资款后收购了韦*、王**的白马公司。

8、证人证言6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份,其中有5份证言是个人出具,有1份证言是公司出具,证明原被告合作后为被告公司所做的项目的工人都是原告原来的工人,是由原告请来的,工程款、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这些证人清楚知道2009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事实。

9、网络资料打印件1份,是从原告的邮箱中提取,上面有原告的相片、账号,证明在2009年12月通过白马公司账号给原告邮箱发送了尚*电器装修图案让原告审查,也证明双方合作在2009年已经开始。

10、借条(落款时间2010年2月2日)及起诉状、鱼**院受理通知书各1份,是原告在鱼**院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胡*,证明2010年2月份被告股东胡*向原告另外借款5万没有偿还,胡*未还借款凭据在原告手上,说明本案与胡*未还借款的案件无关。

11、肖**购车证明1份;

12、机动车登记证明材料6页;

证据11-12证明肖**2013年6月向原告购买了用于白马公司经营的五菱汽车,当时汽车上有白马公司的广告,现在该汽车上还有白马公司的广告,说明原被告的合作时间。还证明肖**购买原告汽车时原告提供给肖**的保险发票上是被告股东胡*的名字,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公司为这辆汽车购买保险,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作事实。

13、通话单1份,证明通话时间是2013年6月,通话11分21秒,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通话记录是真实的,当时原告与被告股东胡*就合作终止后退还出资、分配利润进行通话的记录。

14、借条(落款时间2009年3月18日)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原告陆续借钱30万给白马公司股东胡*,胡*用该款收购白马公司,到2009年9、10月还不起钱,胡*让原告把其中20万算出资就收回了借条,现在剩余一张5万元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仅仅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原告实际出资20万的事实,即在2010年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至今未将其出资的20万注入被告账户,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合作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本金没有依据。1、原告的投资事实不存在,不像原告所讲事实清楚。原告如何投资,投资多少,何时投资,从现有客观证据,原告所举证据,除了2010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出资,没有银行转账凭据,也没有现金交到白马公司,公司财务也出具有单据,本案能确定原告出资20万到白马公司入股的证据是没有的。至于原告采取一系列推定其有实际出资是不能成立的,2009年开始胡*、李*接手白马公司进行多年经营,原告依托白马公司做了很多工程,白马公司所承揽广告工程发包给原告去做,承揽过程中原告也组织相当多工人完成白马公司所承揽得来的工程。在工人所完成工程后都是陈**支付的,有一些直接从公司财务支付是白马公司预付生活费。这些不能必然得出原告是白马公司股东,原告付款后应如何跟白马公司结算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2、原告没有投入20万,被告不需要承担偿还20万投资款的责任。3、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收到原告20万投资款,如何退还20万,须双方进行清算。双方约定责任按50%承担,利润风险各自承担50%,而协议中保本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写20万元加盖公章视为一张收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通话录音材料,在鱼峰法院1177、1178号案件中原告除了借条外同样作为一份证据提交,当初在两个案件起诉前,原告与胡*曾经协商过将借款中20万转为合作协议的投资款,在相关手续没有办清楚,原告以借款向鱼峰法院提起诉讼,又以合伙向柳**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20万款项只有一笔,鱼峰法院、柳**院案件只能有一个成立。起诉前的通话记录,把借款投资混在一起,双方在通话记录里所讲是模糊的,不是胡*对投资的自认,如果投资成立,那么借款就不能成立。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是由李*、胡*共同经营。

2、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暂定为长期服务合作;甲方(被告)负责所有对尚龙电器及各电器品牌的客户跟踪和资源整合及合同签订与合同的结算;乙方(原告)负责出资贰拾万元注入甲方所做的各展柜工程和广告制作等项目;合作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注入资金,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本金无利息返还;合伙期间,所有受益均为合作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利益均以平均分配。其甲方为50%,乙方为50%,所遇到的经营风险共同承担。

3、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负责与尚*电器及各电器品牌的客户的合同签订,原告则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在多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4、2013年2月,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原、被告的合作终止。

5、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胡*就协议的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0万元,进行电话协商。胡*在电话中确认了原告已投资20万元,确认合作期间理论上是挣钱的。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润未果,故,原告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已投入了20万元。

首先,从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照约定长期在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原告得到被告口头通知终止合作后,原告才开始向被告主张投资款及利润。在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胡*电话录音中,当原告说到“兄弟啊,你听我讲,原来合伙,合伙协议投资二十万啊,是不是?”胡*答到“你协议是投资二十万啊,我没有讲你没投资二十万啊。”在另一节通话中,原告说“是啊,投资二十万,就是协议上面写了个二十万,没要你写已收款单子嘛,兄弟啊,我们要讲清楚是不是,该怎样就怎样。”胡*答到“是啊,我现在没有讲你没投资二十万啊,我没有这样啊……。”这份电话录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作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在退卷函中说明“我中心向胡*送达了《通知》,要求胡*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11:00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配合提取语音样本,但胡*在规定时间未到达指定地点配合有关鉴定工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因此,未能完成对电话录音的司法鉴定,原因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这份通话的质证意见是“通话是事实,但此次通话前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后面还了原告大概23万,因为双方没有对账,在此次通话中双方把借贷、合作混在一起,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并没有看到原、被告有关借款的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原告已投资二十万元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资二十万元,在电话录音中,原告讲“嗯,兄弟,我公司还是挣钱的,还是没亏钱啊。”胡涌答到“理论上是这讲。”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合作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注入资金,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本金无利息返还。”既然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又未能及时结清账目,合伙期间也没有出现亏本。原告要求及时归还本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投资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由陈**负担10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确约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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