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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方**司与龙**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方**司为龙**公司送打包纸、打包带、打包机,双方从2008年合作至2012年终止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方**司已经向龙**公司提供其要求的打包纸、打包带、打包机并送至龙**公司。龙**公司由其责任人卢单、肖**、刘*、唐*等人接收,并在方**司的出库单(送货单)上签收。此后,龙**公司一直没有给付方**司货款合计29900元,方**司多次与龙**公司协商,但是龙**公司以不予认可出库单(送货单)上的接收人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现方**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公司给付货款2990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之前的交易龙**公司已经结过款,只有最后一笔6400元,龙**公司通知方**司来领钱,但是方**司一直没有来结款。之后双方便终止了合作关系。而龙**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25日金额为14400元的采购单是无效的。该采购单由颜力签收,但颜力只是专门的图书采购员,没有权限采购打包纸和打包带,采购单上也没有龙**公司的公章,库房主管姚**也没有签过字。综上所述,龙**公司只欠方**司6400元,不存在其他债务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方**司与龙**公司口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方**司向龙**公司供应打包带、打包纸、复合纸等货。自2009年5月6日至2012年8月22日,方**司分6次向龙**公司供应上述货物共计价值29900元,分别由龙**公司员工卢单、肖**、唐*、颜力下单、签收。但龙**公司收货后至今未给付方**司货款。故方**司起诉,要求龙**公司给付欠款29900元以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司与龙**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龙**公司收取了货物,其未付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颜力等人系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方**司有理由相信颜力等人能够代表龙**公司下单、签收货物,故龙**公司关于采购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颜力没有采购权限的辩称,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方**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龙**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方**司要求龙**公司给付双倍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仅支持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单倍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方**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九百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方**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九千九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公司对方**司主张的550元和14400元这两笔货款有异议,对方**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另外三笔货款650元、7900元和6400元没有异议。550元的货款是2009年发生的,龙**公司对方**司2010年之前的货款都结清了。对于14400元的货款,方**司提交的采购单显示是颜力下的采购单,但颜力在公司里只负责图书采购,没有权限采购打包纸和打包带,且龙**公司的库房也没有收到这笔货。综上,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龙**公司向方**司支付14950元,并判决龙**公司不向方**司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方**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方**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中,龙**公司表示颜力在公司担任图书采购部经理,卢*在公司担任库房经理。龙**公司认可“公共馆中心”是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但对方联公司提交的14400元采购下单申请上加盖的“公共馆中心采购专用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采购下单申请、进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方**司主张的五笔货款中的650元、7900元和6400元三笔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龙**公司上诉主张因2010年之前欠方**司的货款都已结清,故对方**司主张的2009年的550元货款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龙**公司上诉主张因颜力没有权限采购打包纸和打包带且没有收到方**司主张的1440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故对方**司主张的14400元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颜力系龙**公司的图书采购部经理,方**司有理由相信颜力能够代表龙**公司下订单采购货物,龙**公司虽不认可14400元采购下单申请上加盖的“公共馆中心采购专用章”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方**司提供出库单证明该14400元货物已被龙**公司库房经理卢*签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驳回。综上,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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