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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中国人民**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冀向阳、人**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邱*建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在被告处为京AK5753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责任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2012年7月2日2点20分左右,由杨**驾驶该车行驶至西城区德胜门桥辅路时,与限高杆相撞,造成限高杆及保险车辆受损。保险车辆负全责。事故造成限高设施损失的工程费用为40614.85元,公估费2656元,保险车辆修理费61433元,共计104703.85元。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1433元,工程款40614.85元,公估费2656元,共计10470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公估费已经支付,工程款没有意见,同意支付。车辆损失款同意赔偿25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8日,邱*建为车牌号为京AK5753的货车在人**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率(覆盖A、B)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随保单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此外,邱*建还为京AK5753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

2012年7月2日2时10分,该车由杨**驾驶,行驶至西城区德胜门桥辅路时,与限高杆接触,导致限高杆损坏。经公安机关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国建支付了京AK5753号车的车辆修理费61433元。支付了修复限高杆的工程款40614.85元。庭审中,邱国建称在投保时人保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人保公司称已就免责条款向邱国建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诉讼中,邱国建放弃了要求公估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修理费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发票,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建与人**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人**司主张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人**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在投保时向邱*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人**司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对于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对邱*建无效。故人**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邱*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人**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邱*建保险金。对于邱*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建保险金十万零二千零四十七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顺义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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