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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研究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卫科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国卫科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称,2015年3月,我为赴泰国办理拍摄电影许可事宜,经人介绍与国卫科中心负责人张*认识。张*称,国卫科中心正组织一个赴泰国的考察团,考察期间将组织各项外事活动,每位参团人员全部费用12800元。我当时提出三项参团要求:1、我参团的目的是与泰**游局、**化部、大使馆等部门接洽协商在当地拍摄电影事宜,考察团须为我安排接洽,否则不考虑参团;2、我及同行另一名人员只参加考察团为其接洽的在曼谷的活动,大约2天(事实上并未安排),不参加其他活动,也不支付相关费用;3、我自行购买并负担两人的从北京到曼谷的往返机票。张*先生当场满口答应,并表示先预收两人团费25600元,待考察团回国之后再为我结算退款事宜。我于2015年3月16日向国卫科中心支付25600元。3月22日,我与另一参团人员孙*单独乘机前往曼谷。在曼谷停留期间,我及孙*在参加了国卫科中心组织的半天的“会议”之后,发现国卫科中心根本没有安排我与泰**影局、**化部、大使馆接洽。由于参团目的不能实现,我和孙*在考察团曼谷行程的第一天下午即搬出考察团预订的酒店,单独活动直至回国;期间既未参加考察团组织的其他在曼谷的活动,也未跟随考察团到清迈等地活动。我回国后,立即与国卫科中心交涉退费事宜。国卫科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只能退还两人6000元的机票款。此后,我向相关单位核实发现,国卫科中心组织的所谓考察团活动未获审批备案,属于违规组织外事考察活动。为此,我曾委托律师向国卫科中心发函,要求国卫科中心向我退还违规收取的相关费用。然而,国卫科中心拒绝了我的要求。国卫科中心违规组织涉外考察团活动,虚假承诺,收取高额参团费用且拒不退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国卫科中心退还我交纳的机票、住宿、介绍等费用25000元;2、国卫科中心向我提供正式收费发票;3、诉讼费由国卫科中心承担。

被告辩称

国**中心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我中心收取的不是旅游费用,是会费。我中心为杨*提供会议服务,就会议部分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我中心与杨*没有旅游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旅游部分与我中心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医药研究、技术咨询、会议服务。2015年3月,杨**朋友介绍参加国**中心组织的赴泰国活动。3月16日,杨*向国**中心交纳2人的会费25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3月22日,杨*与另一同行人员自行前往泰国曼谷,并入住由国**中心安排的酒店。3月23日,杨*在参加国**中心组织的会议时收到《中国杰出艺术家企业家代表团行程》及会议的新闻通稿,确定杨*及同行人员在泰国期间应参加行程为3月23日至3月27日共5天。当天上午会议结束后,杨*与同行人员离开酒店,未再继续参加其余行程。审理中,杨*表示国**中心未能为其联系接洽泰**游局、**化部及大使馆相关人员,现要求国**中心在扣除600元住宿费用后退还其剩余款项25000元,据此杨*提交其与国**中心工作人员张*的通话录音。国**中心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并未承诺杨*可以与**化部等相关人员接洽。国**中心提出其收取会费的服务范围仅为组织2015年3月23日上午的会议,下午由泰国皇室成员带参会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并不包括之后的旅游项目,收取的会费亦用于租赁会场、邀请泰国皇室成员、组织午宴、为参会人员购买佛牌等支出。国**中心提交照片、微信记录,证明杨*已经参加会议并与相关人员进行了洽谈。杨*对有其本人的照片及其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参加会议并未达到其公司拍摄电影的目的。杨*表示其所交会费并非仅包括3月23日的会议服务,据此其提交与国**中心工作人员张*1的短信记录,其中张*1的短信中表示钱已经交到旅行社。国**中心对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张*1仅是其聘请的兼职人员,其并不了解会费如何支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中国杰出艺术家企业家代表团行程、新闻通稿、通话录音、营业执照、照片、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国卫科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就参加国卫科中心组织的赴泰国活动向国卫科中心交纳了会费25600元,并实际参加了2015年3月23日上午国卫科中心组织的会议,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杨*提出国卫科中心未能为其接洽到泰**游局等相关部门人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国卫科中心曾就此项服务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国卫科中心提出其服务范围仅为2015年3月23日的会议服务,但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杨*最终收到的行程系在泰国的5日活动安排,而国卫科中心主张的会议服务仅为其中的一部分,故本院认定国卫科中心此次安排的活动应以杨*收到的《中国杰出艺术家企业家代表团行程》为准。鉴于双方对此次行程的收费标准存在较大分歧,但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结合收费项目、行程安排、杨*已参加活动等因素酌情判定国卫科中心退还杨*会费一万五千元。杨*要求国卫科中心开具正式收费发票,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杨*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杨*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研究中心负担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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