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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A**限公司与天津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A**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220KV变电站工程设备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20KV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款11760000元;买方延迟超过二个月向卖方支付款项,买方支付拖欠款项部分每月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从货物在卖方工厂或由卖方通知买方所指明的地点,待命发运时十五个月内或从买卖双方按第9条的规定签署验收证明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两者以期限短的为准作为质保期;如果完全由于买方的原因而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买方给付卖方迟付款部分每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限;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1176000元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一年届满之日七个工作日内,由买方以电汇或银行汇票发给卖方。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署《天**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主变验收纪要》,确认:第一台主变本体2012年5月2日具备发运条件;第二台主变本体2012年5月18日具备发运条件。

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分别发运合同项下货物。货到现场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双方也未签署验收证明书。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质保金274000元未付。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17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27日前付清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清。被告已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000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欠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8日该损失为人民币61650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28日该损失为4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没有问题。因被告的失误导致货款没有及时给付,正着手解决欠款问题,请原告谅解。约定的欠款利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双方签订《天**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220KV变电站工程设备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20KV的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款为1176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买方延迟超过二个月向卖方支付款项,买方应就所拖欠的款项向卖方支付每月百分之一点五的欠款利息;买方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买方给付卖方迟付款部分每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限;从货物在卖方工厂,或由卖方通知买方所指明的地点待命发运时起十五个月,或双方按第9条的规定签署验收证明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两者以期限短的为准作为质保期。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生产。

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天**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主变验收纪要》,约定:第一台主变主体2012年5月2日具备发运条件,第二台主变主体2012年5月18日具备发运条件。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分别发运合同约定2台变压器,并已交付。货到现场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双方也未签署验收证明书。被告已给付货款1148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4000元,至今未付。

2013年11月12日,天**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经天津**政管理局变更为被告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纪要、发运清单、工商局变更通知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2台变压器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没有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给付货款27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41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请求给付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提出过高的抗辩,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A**限公司货款27400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A**限公司违约金411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A**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承担476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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