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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城建**有限公司与余新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城建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余新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余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余新建于2013年12月30日受聘入职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转正后,余新建在工作中无端顶撞贯标老师,给贯标工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调整工作后,余新建拒不服从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指挥、拒绝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导致工程施工进度一度停滞。余新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的规章制度,故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向其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现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服从京海劳仲字(2014)第10459号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二项,同意向其支付2014年8月工资5103.4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不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三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无须向余新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1.58元;2、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7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余新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新建于2013年12月30日入职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试用期月工资48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

本案中,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同意向余新建支付2014年8月工资5103.4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但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持有异议。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经查,2014年8月22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载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制作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通知书送达之日,你与中城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余新建次日收到邮寄送达的解除通知书。庭审中,双方确认余新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为

(4800+(4800÷21.75×20+6000÷21.75×2)+6000×5]÷7。

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主张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主张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33页“玩忽职守”条款,解除事由有三:一、余**不配合体系认证工作,与贯标老师发生冲突,给公司工作造成影响;二、公司将其调至大钟寺项目部后,余**工作拖延导致工作停滞;三、公司将其调至希玛项目部后,余**不服从监理指挥,与监理人员发生冲突。庭审中,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手册第2.1.4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载有“员工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开除……玩忽职守,致公司蒙受1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者,并负赔偿责任;或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等内容;员工手册签收表显示有“余**,工程部,2013.12.30”字样。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主张,虽无法证明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其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2、希玛项目水电安装现状汇报,载有“……本员工余**于2014.7.22日到希玛项目工地接洽水电安装管理工作……现把项目工程工地的水电施工情况反映一下:1、希玛项目工地水电施工队没有电工,没有水暖通熟练安装工人……2、劳务队缺少水电安装专业工具……3、劳务队技术员技术能力差……4、现场办公条件不具备……如果领导无视希玛项目的水电施工现状任由这样下去,产生的不良后果余工担当不起”等内容及余**签名。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据此主张余**寻找借口、拒不履行岗位职责。3、关于公司对余**处分情况的通报及发文登记表。通报载有“机关各部门、所属各分公司、各项目部:余**,原为北京**部水电工长,经调查核实自2013年12月30日入职以来,该员工消极怠工,不服从上级主管工作安排,玩忽职守,严重失职,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余**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极其严重的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余**本人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等内容,发文登记表显示通报发送至QQ群及OA平台。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据此主张余**在工作中存在错误,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经询,余**对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其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员工手册签收表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领取员工手册;对希玛项目水电安装现状汇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处分情况的通报及发文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余**主张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所述“玩忽职守”情况与事实不符,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其公司表示无法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补充举证。

就年休假情况,余新建主张在职期间应休年休假3天,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未予安排。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认可余新建在职期间按5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主张其公司为建筑企业,春节期间放假天数多于法定假期,故虽无法提交安排年休假的证据,但余新建已经在事实上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此外,其公司系因余新建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即使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其公司也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余新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要求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未就年休假问题提举证据。

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余新建曾以要求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午餐补贴、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向余新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1.58元、2014年8月工资5103.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8元并驳回余新建其余申请请求。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不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项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余新建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1045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判决认定,就京海劳仲字(2014)第10459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结果,即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向余新建支付2014年8月工资5103.4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一项,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及余新建均予认可,则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此,本案中,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作为享有劳动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所出具解除通知书中并未载明具体的解除事由,其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当庭所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对解除行为的制度依据部分。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提交有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表为证。余新建虽表示未实际领取员工手册,但其认可员工手册签收表所载签字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所主张余新建收悉员工手册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二,对解除的事实依据部分。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虽提交有希玛项目水电安装现状汇报及关于公司对余新建处分情况的通报等材料为证,但:第一,希玛项目水电安装现状汇报所载内容仅能反映出余新建曾就希玛项目水电安装工作存在的人员、设备、设施问题进行汇报,并无法充分、有效说明余新建存有拒不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第二,关于公司对余新建处分情况的通报,该通报为公司内部文件,出具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文平台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内部,故在余新建对其所载内容存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通报所载内容不予采信。据上,在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无法进一步补充举证的情况下,其公司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余新建存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客观行为,故其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虽举证证明了其解除行为的制度依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的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其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合法性。故**建第十二工程局应依法向余新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余新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该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11361.58元。

对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能安排的需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庭审中,双方确认余新建在职期间按照每年5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业已安排余新建带薪年休假,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主张其公司春节放假天数多于法定假期,其公司系以余新建违法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余新建要求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向其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8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余新建支付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人民币五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二、中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余新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八分;三、中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余新建支付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八元。

上诉人诉称

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无须向余新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1.58元以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78元。上诉理由是:首先,从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余新建虽表示未实际领取员工手册,但其认可员工手册签收表所载签字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所主张余新建收悉员工手册的主张予以采信”可见,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对余新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是存在制度依据的。其次,余新建所书写的希玛项目水电安装现状汇报的内容,恰恰证实余新建为了拒绝履行单位安排工作而找的借口和托词;关于公司对余新建处分情况的通报也佐证了余新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和被动局面的事实。鉴于余新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不应向余新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余新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与余新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所出具解除通知书中并未载明具体的解除事由,其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虽提交有希玛项目水电安装现状汇报及关于公司对余新建处分情况的通报等材料作为其与余新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希玛项目水电安装现状汇报所载内容仅能反映出余新建曾就希玛项目水电安装工作存在的人员、设备、设施问题进行汇报,并无法充分、有效说明余新建存有拒不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而关于公司对余新建处分情况的通报,出具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且该通报为公司内部文件,本院对该通报所载内容不予采信。虽然可以根据余新建认可员工手册签收表所载签字的真实性,而认定余新建收悉员工手册的事实,但是,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余新建存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客观行为,故其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解除行为缺乏合法性。故**建第十二工程局应依法向余新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能安排的需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均确认余新建在职期间按照每年5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余新建带薪年休假,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向余新建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鉴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一审判决第一项,同意向余新建支付2014年8月工资5103.4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城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城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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