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孟**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趁被害人姜*(女,29岁)家中无人之机,骗取开锁公司人员将北京市朝阳区×乡×楼×门×号门锁打开,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及浅绿色手镯1个、墨绿色手镯1个、18K白色项链及坠1件、18K金色项链及坠1件、雷达手表1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780元)以及茅台酒、黄鹤楼1916香烟、佳能5D2数码相机等大量物品窃走。

二、被告人孟**于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趁被害人姜*(女,29岁)家中无人之机,骗取开锁公司人员将北京市朝阳区×乡×楼×门×号门锁打开,将屋内的3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14844元)、微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新秀丽牌旅行箱1个(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300元)以及路由器、泸州老窖4瓶、茶叶1盒等大量物品窃走。

被告人孟**后被民警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2万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盗窃的美元折合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有误;(2)被告人孟**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退赔,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孟**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趁被害人姜*(女,29岁)家中无人之机,骗取开锁公司人员将本市朝阳区×乡×楼×门×号门锁打开,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浅绿色手镯1个、墨绿色手镯1个、18K白色项链及坠1件、18K金色项链及坠1件、雷达手表1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780元)以及茅台酒、黄鹤楼1916香烟、佳能5D2数码相机等物品窃走。

二、被告人孟**于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趁被害人姜*家中无人之机,骗取开锁公司人员将本市朝阳区×乡×楼×门×号门锁打开,将屋内的3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14844元)、微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新秀丽牌旅行箱1个(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300元)以及路由器、泸州老窖4瓶等物品窃走。

被告人孟**于2015年3月15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的陈述证明:我家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号。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我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人民币3万余元、项链1条、耳坠1个、手镯3个、戒指1个、相机1台、行李箱2个、手表1块、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2台、IPAD1台、IPADmini1台、打印机1台、茅台酒1瓶、红酒4瓶等。

2015年1月27日19时许,我发现家中又被盗了。被盗物品有:微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路由器1个、泸州老窖4瓶、新秀丽牌旅行箱1个、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挎包1个、美元35000元左右。

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底,其到×小区×号楼×门×号开锁的事实。

经辨认,杨*辨认出被告人孟**即是让其开锁的人。

3、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5、销售凭证、发票、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明:涉案部分物品的价值情况。其中微星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新秀丽牌旅行箱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8300元;浅绿色手镯1件、墨绿色手镯1件、18K白色项链及坠1件、18K金色项链及坠1件、雷达手表1件、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2780元。

6、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经公安机关向中信**贞支行调取,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孟**在北京市的年度结汇额度已使用36000美元。

7、外汇牌价证明:美元与人民币兑换的汇率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常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电话报警的事实。

9、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明:从被告人孟**扣押部分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孟**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孟**的身份情况。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姜*对被告人孟**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孟**供述: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到×乡×楼×单元×号前女友姜*的住处,想搞点破坏。但我没有钥匙,就通过开锁公司开了门。进屋后,就想拿点东西走。我从主卧立柜内拿了2万元左右现金,又在客厅、酒柜等处拿了索尼牌电脑、戴尔牌电脑、茅台酒、黄鹤楼香烟、苹果IPAD、打印机、手表、项链首饰等物品,后将这些物品装在两个皮箱打车回家了。

2015年1月中旬的时候,我再次来到姜×家,通过开锁公司开了门。我进去后,拿了微星笔记本电脑、路由器、苹果IPAD、泸州老窖、茶叶、包、领带、衬衣。然后找了个皮箱,装在里面打车回家了。我还在主卧立柜下的盒子里拿了美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大约几万美元。我全部拿到银行兑换了,总共兑换了多少记不清了。

另,孟**在公安机关曾称:我把美元全部兑换成人民币,总共换了大约十几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孟**当庭称:我把美元全部兑换成人民币,共兑换了17万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孟**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一起事实中所涉及的盗窃现金金额问题,被害人称被盗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但被告人称盗窃现金人民币2万元左右,且该供述一直比较稳定,故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现金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关于第二起事实中所涉及的盗窃现金金额问题,被害人称被盗美元3.5万元左右,被告人则称盗窃美元的数额不清楚,已全部兑换为人民币,但所兑换的人民币的数额具体也不清楚,而在庭审过程中则称一共兑换了17万元人民币。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于2015年度已使用结汇额度3.6万美元。因此,被害人的陈述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的供述不稳定,可信程度较低。故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现金金额为美元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部分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关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以及其他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择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祥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三十二日亦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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