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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郑**、潘**,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万琦,原审第三人台达电**限公司(简称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散热装置及其所使用的扇框结构”、专利号为200710149010.1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台**公司。2012年11月13日,马**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519号决定),宣告在台**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5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马**不服第21519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原说明书记载的“该导流部的深度(hl)大于该静叶高度(h2)的二分之一”及“该静叶的高度(h2)大于该外框的厚度(H)的五分之一”是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优选实施例中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优选条件,前述方案并非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关系。通过本专利原说明书附图2B中对本发明实施方案的描述可见,散热装置的扇框结构可以同时满足对应上述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两种优选方案。基于此,在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11中加入其前述有关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限定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并未违反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扇框和轮毂配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系惯用的技术手段,轮毂通常系与扇框结构紧密配合的一个部件。本专利中,虽权利要求1包含了对轮毂的外径的限定,但其可视为对扇框结构的辅助性限定,作用是更好的配合扇框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并不当然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扇框结构”的限定本身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并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风量是衡量风扇散热能力的一个技术指标,但非唯一,其还取决于风扇的风压等技术指标。本发明即主要是通过静叶和导流部来提高风扇的压力,以此达到提高风扇散热效果的目的。其次,虽科学规律应用都应当有其相应的条件,但并不当然妨碍其分析和解决其在对应的领域存在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欲解决的是降低风阻、提高风扇风压的技术问题,而百努利方程本身系对流体压力、速度等运动规律的描述,据此本专利应用伯努利方程分析、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符合科学规律。再次,为了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本专利中的静叶高度以导流部深度需要进行些许限制,由前述分析可知,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了2种优选实施方式,即“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并且,本专利的扇框结构可以同时满足对应上述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两种优选方案,二者互相配合,可以达到降低轴向及径向的速度,以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的技术效果。鉴于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扇框、静叶高度、导流部深度进行了清楚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第21519号决定确定了5项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3、4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①、②,也未给出采用区别特征①、②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基于相同的理由,附件2、3、4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①、②,也未给出采用区别特征①、②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9分别以附件1、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亦均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均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10-15亦均具备创造性。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519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1519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其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本专利原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技术特征“该导流部的深度(hl)大于该静叶高度(h2)的二分之一”或者“该静叶的高度(h2)大于该外框的厚度(H)的五分之一”,两者属于择一的情形,而不存在同时具有两个技术特征的情形,因此台**公司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原说明书所公开,其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二、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技术特征“该轮毂的外径由该轮毂的一端沿着出风侧往入风侧的方向至另一端逐渐缩减”并不是对“扇框结构”的产品本身进行限定的结构特征,而是对“扇框结构”之外的“轮毂”进行限定的结构特征,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三、本专利的说明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的实现方案未给出相应的实验数据,且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内容违背公知常识,以及百努利方程缺乏应用条件而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据此以实施本专利。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均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10-15亦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涉及的是名称为“散热装置及其所使用的扇框结构”的第200710149010.1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专利权人为台**公司。

2012年11月13日,马**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JP平1-232198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9月18日。其公开了一种轴流送风机的扇框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4行至第2页第21行以及附图1、3、4、8和10):如图所示的外框形成筒状的通风道,该外框于该通风道的中心部借由该安装脚形成一电动机安装部,并于该通风道的周侧壁对应吸气侧及出气侧分别设置呈扩开状的斜锥部,该安装脚相对于送风方向所形成的倾斜面设置为与后述叶片的翼弦线相对呈80°的角度。借由在通风道的出气侧开口端所设置的可扩大吹出面积的斜锥部,可达到降低送风抗阻力降低及获得更多的风量的效果。借由上述所构成的轴流送风机,横切设置于该通风道的安装脚可减少送风抗阻力,该安装脚相对于送风方向所形成的倾斜面,相较于现有散热风扇的角柱状肋条可使得送风抗阻力降低,如第7图所示,可获得更多的风量。

附件2:US3362627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8年1月9日。其公开了一种通风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15行至第25行以及附图1至9):所示的风扇外框包含具有内环截面的一第一部,及一对第二部,且该一对第二部分别结合于该第一部的相对两侧。当然本发明亦包含仅有一第二部设置于该第一部的一侧的结构。举例而言,该第二部是以远离该第一部的方向呈喇叭状展开,该第二部的边缘远离该第一部,且具有一方形的截面,较佳的见于第4及5图中。该风扇外框设有肋条以支撑一管件的凸缘,其中该管件是轴向穿过该风扇外框。

附件3:TW488497号台湾专利公报文本及其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5月21日。其公开了一种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5页第6行至第21行,第9页第5段,图3和图6):本案的目的针对以往的缺失,来进行不断的改良,使肋条所产生的风阻得以降至最低,且对切线速度加以导引运用,来提升风扇输出的风压。如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中该导流装置为一静叶,形状近似该动叶,该导流装置与该静叶呈一八字形,藉以提升该动叶的风压。

附件4:US5695318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2月9日。其公开了一种斜流式风扇的扇框结构,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2行至第4行):如上所述,该壳体由两部件组成,分别为该气流壳体与该结合部。该气流壳体较佳的为射出一体成型的塑胶构件,而该结合部包含一网体、一结合基座与一轴管较佳的为压铸一体成型的铝质构件。

2013年1月18日,台**公司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散热装置的扇框结构,其包括:

一外框,具有一基座,该基座与该散热装置的一扇轮轮毂共同定义一容置空间;

一导流部,至少形成于该扇框结构的出风侧,该导流部于该出风侧径向向外扩伸,以改变扇框结构内的面积变化,而改变气流的轴向速度;以及

复数个静叶,配置于该导流部与该基座之间用以引导气流,

其中该外框、该基座、该导流部和该复数个静叶为一体射出成型,

该轮毂的外径由该轮毂的一端沿着出风侧往入风侧的方向至另一端逐渐缩减,

其中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且

其中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框结构,其中该导流部还形成于该扇框结构的入风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框结构,其中该外框为一正方形、长方形或圆形框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框结构,其中该外框为一金属框或塑胶框。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框结构,其中该复数个静叶的其中一端连接于该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该导流部处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框结构,其中该复数个静叶的其中一端连接于该导流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该基座延伸。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框结构,其中该复数个静叶呈径向排列且连接于该基座与该外框的内表面之间。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框结构,其中该导流部分别形成于该外框的入风侧和出风侧,且成镜像对称配置。

9.一种散热装置,包括:

一扇轮,其包括一轮毂及复数个环设于该轮毂周围的叶片;以及

一扇框结构,用以容置该扇轮,其包括:

一外框,具有一基座,该基座与该轮毂共同定义一容置空间;

一导流部,至少形成于该外框的出风侧,该导流部于该出风侧径向向外扩伸,以改变扇框结构内的面积变化,而改变气流的轴向速度;以及

复数个静叶,配置于该导流部与该基座之间,用以引导流经叶片的气流及提升该散热装置所吹出气流的静压,

其中该外框、该基座、该导流部和该复数个静叶为一体射出成型,

该轮毂的外径由该轮毂的一端沿着出风侧往入风侧的方向至另一端逐渐缩减,

其中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且

其中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外框为一正方形、长方形或圆形框架。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外框为一金属框或塑胶框。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复数个静叶的其中一端连接于该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该导流部处延伸。

13.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复数个静叶的其中一端连接于该导流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该基座延伸。

14.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复数个静叶呈径向排列且连接于该基座与该外框的内表面之间。

15.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导流部分别形成于该外框的入风侧和出风侧,且成镜像对称配置。”

2013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马建军明确无效理由为:第一,权利要求1和1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二,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519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审查基础

1、关于权利要求1和11的修改

台**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11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和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加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以类似的方式,将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和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9。

本专利原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记载如下内容:“当然,为达此目的,本发明中的静叶高度及导流部深度需有些许限制。较佳地,该导流部的深度hl至少为大于该静叶高度h2的二分之一。或者,该静叶的高度h2至少大于该外框的厚度H的五分之一。”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上述记载可见,本专利原说明书中记载的“该导流部的深度hl至少为大于该静叶高度h2的二分之一”和“该静叶的高度h2至少大于该外框的厚度H的五分之一”,是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优选实施例中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优选条件,其中使用的措词“或者”仅是用于说明对于静叶高度及导流部深度的两种可选方案,其并不能必然导致具备上述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扇框结构是相互矛盾、不能实现的实施方式,二者可以以单独方式实现也可以共同存在。另外,通过原说明书附图2B中对本发明实施方案的描述可见,散热装置的扇框结构可以同时满足对应上述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两种优选方案。因此,在授权权利要求1和11中加入上述有关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限定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和8的修改

从属权利要求2和8均引用权利要求1,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和8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在原申请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如下内容:“如图2B所示,除了于该扇框结构的出风侧设有导流部231之外,也可于该扇框结构的入风侧再形成另以导流部232。分别位于该扇框结构入风侧和出风侧的两导流部可呈镜向对称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和8所要求保护的方案。

基于此,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台**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5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对轮毂的外径的限定,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结合所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可知,轮毂是作为与扇框结构紧密配合的一个部件,权利要求1中加入对轮毂外径的描述可以理解为是对扇框结构的辅助性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对轮毂外径的限定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中对于扇框结构的限定本身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42段的描述可知,为了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本发明中的静叶高度以导流部深度需要进行些许限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42段中清楚描述了“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以及“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的优选实施方式,并且,通过原说明书附图2B对本发明实施方案的描述可见,散热装置的扇框结构可以同时满足对应上述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两种优选方案,二者互相配合,可以达到降低轴向及径向的速度,以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的技术效果,具有上述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扇框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发明的教导就能够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包括复数个静叶,配置于该导流部与该基座之间,用以引导气流;附件1中采用多个安装脚,配置于斜锥部与电动机安装部之间,该安装脚相对于送风方向形成倾斜面,用以引导气流;②该外框、该基座、该导流部和该复数个静叶为一体射出成型;③该轮毂的外径由该轮毂的一端沿着出风侧往入风侧的方向至另一端逐渐缩减;④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⑤该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

针对区别特征①、②、③,附件1、3、4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④和⑤,附件1中揭示了四种风扇设计型态,并针对其效能进行了比对实验(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18行至第24行,附图1):斜锥部之中,使吸入侧尺寸形成由外框端面开始6mm。附件1中给出了a、b、c、d弧线的四种风扇设计型态,其中对于c弧线的设计型态,A尺寸为6.5mm,而B尺寸为12.5mm(B是表示斜锥部的尺寸);c弧线是最佳的,此时,叶片的翼的位置是以斜锥的基点为中心,形成C:D=5:1。同时,参照附图1所揭示的c弧线形态下扇框整体结构和尺寸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计算得到:对于c弧线设计型态下的扇框实质高度为25mm(即6mm+A+B=6mm+6.5mm+12.5mm),斜锥部的深度是12.5mm(附图1中的B尺寸)。另外,由附图1中可见,附件1的叶片末端深入该斜锥部一个D尺寸。

尽管附件1中给出了c弧线形态下的扇框结构和尺寸比例关系,然而,由于附件1的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上述C和D尺寸的具体取值,因而无法据此计算得出附件1中安装脚的高度与外框的厚度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及斜锥部的深度与安装脚的高度之间的比例关系,由此无法得出马**主张的附件1中斜锥部及安装脚之间的尺寸比例设计已经揭示出上述区别特征④和⑤的结论,另外,由于附件1中安装脚的形状并非是叶片状,由此可见,附件1中安装脚的构造不同于本专利中的静叶,由于二者的结构完全不同,因此制造工艺和制造后的产品尺寸比例也就可能不同,并不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静叶高度与外框厚度、以及导流部深度与静叶高度之间尺寸比例的优选方案,其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附件3和附件4中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④和⑤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扇框结构利用扇框上的静叶及面积的变化,可以获得降低轴向及径向的速度,以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的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附件1、3、4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④和⑤,也未给出采用区别特征④和⑤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用于散热装置的扇框结构,附件2中公开的是一种通风扇的扇框结构;②权利要求1中包括复数个静叶,配置于该导流部与该基座之间,用以引导气流;附件2中采用肋条2配置于管件6与外框1之间;③该外框、该基座、该导流部和该复数个静叶为一体射出成型;④该轮毂的外径由该轮毂的一端沿着出风侧往入风侧的方向至另一端逐渐缩减;⑤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⑥该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

针对区别特征①、②、③、④,附件2、3、4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④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⑤、⑥,附件2至附件4中并未揭示肋条的高度与外框的厚度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及导流部的深度与肋条的高度之间的比例关系,其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扇框结构利用扇框上的静叶及面积的变化,可以获得降低轴向及径向的速度,以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的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附件2、3、4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⑤和⑥,也未给出采用区别特征⑤和⑥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3、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4、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5、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8和10-15也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在台**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5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有如下记载:“如图2B所示,除了于该扇框结构的出风侧设有导流部231之外,也可于该扇框结构的入风侧再形成另一导流部232。此外,沿着出风侧往入风侧的方向(箭头方向D),该轮毂的外径由该轮毂的一端至另一端逐渐缩减,而形成斜面251。”

在本案一审庭审程序中,马**明确表示: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同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一致。2、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10-15亦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修改后的文本、第21519号决定、附件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的记载,“该导流部的深度(hl)大于该静叶高度(h2)的二分之一”及“该静叶的高度(h2)大于该外框的厚度(H)的五分之一”是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优选实施例中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优选条件,其中的措词“或者”仅是用于说明对于静叶高度及导流部深度的两种可选方案,但前述方案并非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实施“该导流部的深度(h1)至少为大于该静叶高度(h2)的二分之一”方案,并设计静叶高度时,也可以使该静叶的高度(h2)至少大于该外框的厚度(H)的五分之一。此外,通过本专利原说明书附图2B中对本发明实施方案的描述可见,散热装置的扇框结构可以同时满足对应上述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两种优选方案。基于此,在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11中加入其前述有关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限定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马**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修改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技术特征“该轮毂的外径由该轮毂的一端沿着出风侧往入风侧的方向至另一端逐渐缩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且,扇框和轮毂配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系惯用的技术手段,轮毂通常系与扇框结构紧密配合的一个部件,虽权利要求1包含了对轮毂的外径的限定,但其可视为对扇框结构的辅助性限定,作用是更好的配合扇框,使得其可以更好的配合扇框达到本专利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对扇框结构进行辅助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当然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扇框结构”的限定本身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马**关于本专利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首先,风量是衡量风扇散热能力的一个技术指标,但并不意味着风量越大,风扇散热的效果就越好。风扇的散热效果还取决于风扇的风压等技术指标。本专利主要是通过静叶和导流部来提高风扇的压力,以此达到提高风扇散热效果的目的。其次,虽科学规律应用都应当有其相应的条件,但并不当然妨碍其分析和解决其在对应的领域存在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欲解决的是降低风阻、提高风扇风压的技术问题,而百努利方程本身系对流体压力、速度等运动规律的描述,据此本专利应用伯努利方程分析、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符合科学规律。再次,为了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本专利中的静叶高度以导流部深度需要进行些许限制,由前述分析可知,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了2种优选实施方式,即“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并且,本专利的扇框结构可以同时满足对应上述静叶高度和导流部深度的两种优选方案,二者互相配合,可以达到降低轴向及径向的速度,以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的技术效果。鉴于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扇框、静叶高度、导流部深度进行了清楚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马**关于本专利说明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即:区别技术特征①,“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区别技术特征②,“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

首先,虽附件1中给出了c弧线形态下的扇框结构和尺寸比例关系,但鉴于附件1的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C:D=5:1”中C和D尺寸的具体取值,据此无法计算得出附件1中安装脚的高度与外框的厚度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及斜锥部的深度与安装脚的高度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而不能证明附件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其次,鉴于附件1中安装脚的形状并非是叶片状,其构造不同于本专利中的静叶,因此制造工艺和制造后的产品尺寸比例也就可能不同,进而并不能够当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静叶高度与外框厚度、以及导流部深度与静叶高度之间尺寸比例的优选方案,其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再次,从效果上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扇框结构通过对静叶高度、导流部深度的限定,可以强化导流效果,获得降低轴向及径向的速度,以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的有益效果。最后,附件3和附件4中亦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①、②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附件1、3、4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①、②,也未给出采用区别特征①、②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即:区别技术特征①,“该静叶的高度大于该外框的厚度的五分之一”;区别技术特征②,“导流部的深度大于该静叶高度的二分之一”。

附件2至附件4中并未揭示肋条的高度与外框的厚度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及导流部的深度与肋条的高度之间的比例关系,其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从效果上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扇框结构通过对静叶高度、导流部深度的限定,可以强化导流效果,获得降低轴向及径向的速度,以大幅提高风扇的静压的有益效果。

综上,附件2、3、4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①、②,也未给出采用区别特征①、②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9亦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均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10-15亦均具备创造性。马**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215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马**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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