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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安**公司,任安管部领班,安**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152天、正常工作日加班421天,但安**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13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安**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37209.6元、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997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493.75元、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公司辩称:朱**实行两班倒的工作方式,其每个班12小时(含吃饭、休息时间),由于朱**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我公司在给其排班时并未区分周六日,只是在每周最多给其安排5个班,朱**要求我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每月向朱**支付了900元的延时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其延时加班费的情况;我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与朱**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朱**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且其该项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分段计算,朱**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关于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朱**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打卡,朱**主张其月工资为1900元,安**公司主张朱**的月工资为1800元,并提交工资明细加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的月工资标准,朱**对此不予认可,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朱**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190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朱**在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在安**公司工作,朱**主张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但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10页上的“朱**”3个字并非朱**所写,故对安**公司关于其与朱**已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朱**于2013年9月9日提出要求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安**公司关于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分段计算、朱**的相关仲裁请求中的一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安**公司应支付朱**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朱**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朱**对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申请鉴定预交了2700元的鉴定费,该项费用应由安**公司承担,故对朱**关于要求安**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朱**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安**公司主张朱**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并提交考勤表加以证明,虽然朱**以上述证据为安**公司单方制作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鉴于其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关于要求安**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安**公司虽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终局裁决,但其未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视为其同意该裁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二、北京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九百元;三、北京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朱**的延时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朱**找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后朱**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分段计算,朱**于2013年9月9日增加仲裁请求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则朱**主张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朱**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公司安管部有四个领班,分别为:夜班领班、白班领班、消防领班、文员领班。朱**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安**公司,任安**夜班领班,主要负责检查10个左右保安员的值班情况,朱**工作期间可以在保安主管办公室值守。朱**主张其月工资为1900元;安**公司主张朱**的月工资为1800元。朱**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打卡,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朱**主张其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安**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朱**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但朱**实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只是安**公司未就此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朱**的倒班方式为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安**公司主张朱**的工作时间中包括2小时左右的吃饭和休息时间,其公司每周只安排朱**5个班,其余时间由其他的领班代管,朱**对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朱**在安**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安**公司在朱**工作期间每月向其支付900元的延时加班费。

2013年8月13日,朱**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209.6元、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665.2元、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468.7元;2013年9月9日,朱**增加了一项仲裁请求,即要求安**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3年10月2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13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安**公司支付朱**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975元、拖欠延时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493.75元;驳回朱**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安**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但其未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朱**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朱**签订了劳动合同;2、工资明细,证明朱**的月工资为1800元;3、考勤表,证明朱**不存在加班事实。朱**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申请对第10页上的“朱**”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因该证据是安**公司单方制作的。

另查明,朱**申请对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10页上的“朱**”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合同中“朱**”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朱**为上述鉴定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考勤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号)、鉴定费发票、京开劳仲字(2013)第113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朱**延时加班费,但因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裁决安**公司支付朱**延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随后安**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因此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朱**主张其在安**公司工作期间,安**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朱**已签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但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书签名处“朱**”三字并非朱**本人所写,原审法院据此对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安**公司应支付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安**公司上诉称该劳动合同系代签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在安**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9月9日在仲裁中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纠纷发生时的相关规定认定安**公司应支付朱**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妥,安**公司上诉称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分段计算、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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