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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佳合**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合佳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佳**公司是北京朝阳区南十里居××号院**供暖服务提供者,黄*是泰华滨河苑1号楼××室的业主,拖欠供暖费合计2323.8元。期间佳**公司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的供暖费,黄*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现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支付佳**公司2013-2014年度供暖费232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黄**称:不同意佳合佳**司的诉讼请求。佳合佳**司与黄*之间未签署过供用热力合同,黄*没有向佳合佳**司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佳合佳**司为黄*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单方聘请,未经业主委员会书面授权和认可。物业合同约定的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26元/平方米,2013年11月10日佳合佳**司恶意将供暖费调整至28元/平方米,且佳合佳**司于2013年11月中旬私自将小区供暖设施外接,侵害了黄*权益。此外,佳合佳**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设备设施老化、管线有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维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北京市强信安保**务中心(甲方)与黄*(乙方)签订了《供热运营托管合同》,委托黄*为北京市朝阳区泰华滨河苑小区提供供热运行服务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甲方与本小区业主大会服务合同终止时止,供暖费由黄*直接向业主收取,按供暖建筑面积收取30元/平方米/供暖季。

诉讼中,黄*提交了北京市**理服务中心和泰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供暖费的价格是26元/平米,合同签订到2013年10月,但佳**公司一直供暖到2014年年底。合同约定北京市**理服务中心为北京市泰华滨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供暖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按时(每年的6-11月15日前)交纳的优惠价格为26元/平方米/年,逾期交纳按30元/平方米/年;北京市**理服务中心可以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佳**公司表示见过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优惠期价格是26元/平方米,过了优惠期按照国家指导价30元/平方米,交费时间应该是在11月15日前。

经询,黄*表示其系北京**华滨河苑1号楼××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7.4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享受了供暖单位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向供暖单位支付供暖费。黄*认可涉案房屋由佳**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其未交纳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虽以涉案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支付,但黄*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法院对黄*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佳**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未超出政府指导价,亦符合《物业服务合同》、《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黄*关于佳**公司私自外接供暖管线的抗辩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佳合**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二〇一三至二〇一四年度的供暖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八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虽以涉案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支付,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但实际是,黄*己经提供北京市朝**业主委员会文件,可以证明(1)佳**公司恶意提高小区的供暖费用,把供暖费由26元/平米,调整为28元/平米,此后被小**委会宣布无效。(2)佳**公司私自将小区供暖设施被私自外接,谋取非法利益,且损害黄*权益。(3)佳**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质量极差,温度达不到标准,被小**委会于2014年3月解聘。一审判决中“佳**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未超出政府指导价,亦符合《物业服务合同》、《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未与佳**公司签署《供热运营托管合同》,且《物业服务合同》己于2013年10月到期,《物业服务合同》、《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皆因到期效力终止,佳**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提供的服务标准和成本,收取供暖费。佳**公司不但私自将小区供暖设施外接,谋取非法利益,损害黄*权益,还擅自涨价并被业主委员会发函制止。佳**公司逾期交付的责任,也不应由黄*承担,在佳**公司完全履行《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的前提下,至少应当按照26元每平米的标准交付。另外,通过北京**网站等公开信息检索,未发现佳**公司具有供热资质和主体资格,佳**公司的付费要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完全认可佳**公司的供暖费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黄*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黄*根据佳**公司提供的相应热力服务给付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且费用为原标准的一半,即116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佳**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华**(2013)10号公告、(2014)01号说明、(2014)24号函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佳**公司虽未与黄*签订书面供热服务合同,但佳**公司实际向黄*提供供热服务,黄*亦曾向佳**公司交纳供暖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服务关系,黄*在接受供暖服务后,应向佳**公司支付供暖费,佳**公司要求黄*支付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黄*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服务不到位拒绝支付,虽提供了业委会证明,但该证据系第三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佳**公司、黄*未就供暖费用标准明确约定,现佳**公司主张应按30元/平方米/供暖季未超出政府指导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黄*主张应按原标准的一半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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