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面包师**有限公司与戎海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面包师食品(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99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认为,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合同规定原告每月给被告3000元基本工资,期间还有可以调整的绩效工资。被告自2015年4月陆续不到原告单位上班,5月15日离职。其后到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公司领取了至今的全部工资,有银行卡支付明细和被告亲自签名的收据为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528.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993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8000元,有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为证。2014年下半年,因原告资金链断裂,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辞职,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拒不支付,故原告到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原告作出工资调整决定,将被告月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2015年5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63090元。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94500元、欠发工资造成的损失赔偿5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9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528.74元。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2015年1月被告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已经足额支付。但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月均工资5000元,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不固定,是原告根据经营情况和被告工作表现酌定发放,且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书,载明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处为空白;2.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审批单、收条,记载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63090元;3.关于现有人员工资调整的决定,载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4.2014年度干部考核工资发放情况的决定,载明“2014年度面包师食品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市场、资金出现问题致使企业陷入困境至2014年11月停业至今。2014年度经营目标没有实现,亏损严重,经公司研究决定2014年度干部考核工资30%停发,待公司运营正常后研究发放,以文件为准。”被告认可证据2、3,不认可证据1、4,并辩称2015年1月以前月工资标准固定为8000元,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情况能够相互应证。

另原告主张2015年4月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的原因是被告2015年4月份以来未形成任何销售,不到公司上班,电话经常无信号,近十万元货款不回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决定对被告罚款10000元,折抵上述期间的应付工资75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关于对营销总监戎海波的处罚决定、明细分类账、对账单签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2015年5月15日离职前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未收到处罚决定,且货款不回账的原因是客户未按期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993号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审批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6309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度干部考核工资发放情况的决定、关于对现有人员工资调整的决定、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高于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且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难以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能否以罚款折抵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正当履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对被告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以罚款折抵2015年4月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给予被告罚款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核算,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94500元,实际支付工资63090,尚欠工资差额3141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面包师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戎**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面包师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