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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兰秀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兰**、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栋诉称:2014年9月24日12时45分,在昌平区**园口处,兰**驾驶大型货车(×××)与吕*栋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吕*栋的小客车与史*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河大队认定,被告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栋无责任,史*无责任。根据昌平**河大队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兰**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京通海**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于兰**的违规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小客车车尾全部损毁,车头损毁严重,整车性能受到严重破坏,车辆贬值严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7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7436.20元;3、判令本案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兰秀昌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该起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45分许,在昌平区**园口处,兰**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吕**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史*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大货车前部与吕**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后吕**驾驶的车辆又与史*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吕**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将其车辆送修,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结算手续。

另查,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登记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号车辆的车损减值金额为17700元。原告为此自行支付评估费1640元。

再查,兰秀昌驾驶的×××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京**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车辆贬值费17700元、交通费216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评估费1640元,共计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车辆销售发票、维修结算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其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理赔车辆修理费,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京**公司,京**公司应当与被告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贬值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贬值费,因其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短,且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较为严重,本院结合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车辆修理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吕**车辆贬值损失费一万七千七百元、交通费二千一百六十元,共计一万九千八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吕**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兰**负担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一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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