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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诉被告王**、第三人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运春宏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与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李可、第三人运春宏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许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司诉称,2014年5月1日我公司与运春宏中心签订豆各庄项目绿化保洁服务合同,约**各庄项目保洁、绿化服务人员由运春宏中心负责雇佣管理,我公司支付服务费。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现请求判令:1、亿**司无需支付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自2011年5月开始在北京市监管总队第一看守所从事保洁工作,看守所将保洁项目承包给相应的物业公司,该项目即亿展公司所称的豆各庄项目。2013年承包项目的物业公司名称为北京天**限公司,2014年5月承包项目的物业公司变更为亿展公司,故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其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因未缴纳社保,我提出离职。

运**中心述称,我中心于2014年5月1日与亿**司签订服务合同,对豆各庄项目的绿化保洁进行服务。王**属于该物业项目的老员工,在上一家承包公司退场后,其于2014年5月1日入职我中心,并由我中心向其发放工资,接受我中心的管理。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其于2014年7月20日离职,我中心将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31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4年5月1日入职亿**司,在豆各庄项目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应亿**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录用审批表、工作牌、培训记录、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应聘职位干警公寓服务员,写有王**的个人信息、应聘要求及个人评价;录用审批表未填写任何内容。上述证据中未加盖亿**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公司称该表格制式系其公司的,但就其中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运**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工作牌载有亿**司以及王**保洁字样。**公司认可工作牌的真实性,但主张因管理原因,虽然外包了保洁项目,但是要求所有保洁人员统一佩戴有其公司名称的工作牌,该工作牌均由承包的公司制作。运**中心称根据亿**司的要求,为了统一管理,其制作了该工作牌。培训记录载明培训内容为行为规范,地点工作间,时间为16:30,讲师辛x,培训人员保洁。**公司与运**中心均认可培训记录真实性,但亿**司不认可证明目的,运**中心称辛x系其员工。银行卡明细显示2014年7月28日及8月30日分别收到2200元。**公司及运**中心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亿**司主张上述费用并非其向王**支付,并提交其与华夏**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发放工资协议书证明其主张。王**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运**中心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其向王**发放的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其中2014年7月28日发放的2200元系由其子公司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云兴**司)转帐支付,2014年8月30日发放的2200元系通过运**中心副总经理许**的账户支付。运**中心为证明国云兴**司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向本院提交国云兴**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结婚证予以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显示国云兴**司法定代表人系汝x。结婚证显示汝x与许**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两笔费用确由国云兴**司及许**向王**支付。

亿**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1日将豆各庄项目的绿化、保洁服务承包给运**中心,运**中心负责人员的调派与管理,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亿**司提交豆各庄项目绿化保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考勤记录表。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亿**司,乙方运**中心,服务范围豆各庄项目保洁、绿化服务工作;服务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运**中心派本项目绿化保洁人员93人,保洁服务费每人每月2200元,亿**司每月以支票或现金形式付给运**中心绿化保洁费用。亿**司与运**中心加盖公章,许**在乙方处签字。考勤记录表系亿**司豆各庄项目2014年6月员工考勤情况,其中并无王**的考勤情况。王**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运**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王**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其中心,2014年7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系由其发放,王**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运**中心提交工资表、王**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卡号:×××)复印件、考勤表、辞职报告予以证明。工资表记载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王**领取工资2200元,工资表右下角显示运**中心字样。考勤表记载王**2014年7月出勤情况,21日处写有辞职离职字样。辞职报告记载:“因为公司未给我上保险,所以特此辞职,请公司批准。辞职人王**,时间2014年7月29日,孟x签字。”孟**亦在工资表中显示其领取2014年5月工资3500元。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在工资表签字时并不知晓系运**中心向其发放工资。中国**银行卡(卡号:×××)与王**收到打款的银行卡卡号为同一帐号。

王**曾以要求亿**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亿**司支付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2.99元;2、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亿**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9825号裁决书、服务合同、银行卡明细、工资表、辞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其与亿**司于2014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录用审批表、工作牌、培训记录、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但是,录用审批表及培训记录中均未加盖亿**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亿**司与运**中心签有保洁服务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豆各庄项目保洁人员由运**中心负责,运**中心亦认可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2014年5月工资系通过现金签字方式领取、6月工资系由国**公司支付、7月工资系由运**中心副总经理许**支付。王**虽主张现金领取5月工资时并不知晓工资发放主体系运**中心,但就其工资表由运**中心保存以及工资整体发放的情况而言,亿**司并非其工资支付主体。结合王**将身份证及工资卡复印件、辞职报告均交于运**中心的情况,本院认为王**仅以载有亿**司名称的工作牌来证明与亿**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对王**提出与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王**与亿**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亿**司无需支付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2.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北京亿**限公司无需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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