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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997年8月原告入职中国华**限公司担任行政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中国华**限公司经过几次名称变更,最后变更为北京华**有限公司。2012年和2013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0年被告公司就财务问题强迫原告签字,致使原告压力过大,因此生病住院,被告此后一直打压排挤原告,被告在调换原告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再安排原告工作,迫使原告处于待业的状态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丰**裁委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8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所拖欠的工资19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因工龄原因,我公司可以确认周*自1997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我单位与周*续订劳动合同,但因周*未上班,故其未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我单位多次催促周*办理请假手续,并要求其提交医院证明,周*均未理会,周*在职期间任职餐饮部经理,2010年5月,我公司发现在其负责的员工就餐卡数据上存在较大亏空,并立即向上级汇报,经审计公司和多方核查,发现该亏空数额较大,且发生在周*任职期间,公司因此向检察机关报案,周*在调查期间以患病为由拒绝配合调查,并自2010年10月起不再来上班,公司先后采取约谈、家访、信函等形式多次要求周*本人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等有效证明,以履行必要请假手续,但是周*对公司上述合理要求置之不理,长期不到岗,无视公司劳动纪律,扰乱了公司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周*此举属于严重违纪,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周*本人,周*已于10月31日收到了该通知。从周*未返岗上班到2012年2月,我公司每月向其支付3200元,从2012年3月开始我单位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周*生活费直至2014年10月,我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周*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8月1日入职中国华**限公司担任行政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中国华**限公司经过几次名称变更,最后变更为北京华**有限公司,2012年和2013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0年被告公司就财务问题强迫原告签字,致使原告压力过大,因此生病住院,被告此后一直打压排挤原告,被告在调换原告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再安排原告工作,迫使原告处于待业的状态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对账单、关于原告的举报材料、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认为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公司与周*续订劳动合同,但因周*未上班,故其未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公司多次催促周*办理请假手续,并提交医院证明,周*均未理会,周*在职期间任职餐饮部经理,2010年5月,公司发现在其负责的员工就餐卡数据上存在较大亏空,并立即向上级汇报,经审计公司和多方核查,发现该亏空数额较大,且发生在周*任职期间,公司因此向检察机关报案,周*在调查期间以患病为由拒绝配合调查,并自2010年10月起不再来上班,公司先后采取约谈、家访、信函等形式多次要求周*本人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等有效证明,以履行必要请假手续,但是周*对公司上述合理要求置之不理,长期不到岗,无视公司劳动纪律,扰乱了公司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周*此举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周*本人,周*已于10月31日收到了该通知,从周*未返岗上班到2012年2月,公司每月向其支付3200元,从2012年3月开始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周*生活费直至2014年10月,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周*工资的情况,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就餐卡数据说明、关于原告的举报材料、员工考勤及休息请假管理制度、公文传阅单、2013年3月22日公司催请原告的函件、2013年6月14日通知函、2014年10月8日关于尽快向公司提供请假的函件、邮件查询和凭证、对于原告违纪问题的处理报告、2014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和邮件查询凭证、2014年11月18日关于办理离职手续和办理个人档案转出的通知。

另查,2014年11月5日,周*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我与华**公司自1997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与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华**公司补发我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9.2万元;4、华**公司支付我及家人身体和精神损害赔偿170万元,并作出书面道歉;5、华**公司消除我在单位的名誉损害。2015年1月6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公司与周*自1997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对账单、关于原告的举报材料、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短信记录、员工就餐卡数据说明、员工考勤及休息请假管理制度、公文传阅单、2013年3月22日公司催请原告的函件、2013年6月14日通知函、2014年10月8日关于尽快向公司提供请假的函件、邮件查询和凭证、对于原告违纪问题的处理报告、2014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和邮件查询凭证、2014年11月18日关于办理离职手续和办理个人档案转出的通知、京丰劳仲字(2015)第11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所载内容,周*入职时间为1997年8月1日,周*自2010年10月因病未再返岗上班,且未向单位提交过请假单及其诊断证明,在收到被告致函后仍未提交相关材料,其行为应属于旷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到岗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已足额支付其此间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周*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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