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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在北京市**洲小区被害人李**(女,67岁,河南省人)暂住地,以帮助被害人李**儿子许*(男,33岁,河南省人)介绍女友为由,以订金、学费等名义,骗取李**及许*给付的人民币33100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洲小区被害人李**(女,67岁,河南省人)的暂住地,以帮助被害人李**的儿子许*(男,33岁,河南省人)介绍女友为由,以订金、学费等名义,骗取李**及许*给付的人民币33100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赃款现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许*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全部赃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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