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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孟**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趁被害人姜**家中无人之机,骗取开锁公司人员将房门锁打开,将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浅绿色手镯1个、墨绿色手镯1个、18K白色项链及坠1件、18K金色项链及坠1件、雷达手表1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以及茅台酒、黄鹤楼1916香烟、佳能5D2数码相机等物品窃走。

二、被告人孟**于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趁被害人姜**家中无人之机,骗取开锁公司人员将房门锁打开,将屋内的35000美元、微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新秀丽牌旅行箱1个以及路由器、泸州老窖4瓶等物品窃走。被告人孟**于2015年3月15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销售凭证、发票、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外汇牌价、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孟**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姜×1。

二审请求情况

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均为:原审认定其盗窃美元数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孟**辩护人同时向本院提交孟**在中**银行、北**行、中**行的外汇兑换证明留存联的复印件,欲证明孟**盗窃被害人美元金额为3万美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孟**盗窃美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证据,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工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孟**盗窃美元的金额为3.5万美元,孟**辩护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孟**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且结合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孟**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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