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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2月25日,我入职凯**公司,到北京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工作。入职以来,凯**公司既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实,凯**公司也没有做出相应经济补偿。2015年12月1日,我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我超过60周岁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凯**公司:1、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3、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之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3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一、赵**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赵**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二、2014年9月赵**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提交了辞职申请,赵**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赵**主动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赵**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我公司未给赵**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赵**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有赵**亲笔书写的声明为证。赵**承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参保,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赵**承担,同时保证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购社会保险事宜向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因此,我公司无需就未参保对赵**进行补偿。另外,关于社保问题,首先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应属于行政管辖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1954年12月24日出生,系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四家庄村农民。赵**于2008年3月20日入职凯**公司,赵**每月工资为2000元,为现金支付。凯**公司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凯**公司提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赵**称合同中乙方处为其本人签名。赵**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后因患脑梗塞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中国人**61医院住院治疗。

凯**公司称:“我公司对赵**生病情况并不知情,后赵**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元,赵**于2014年10月3日补交了辞职申请。”凯**公司提交了《离职补偿协议》、《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辞职申请》,《离职补偿协议》的内容为:“本单位员工赵**,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辞职,因其在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公司领导决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该员工也保证今后不会因此事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争议。”2014年9月3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的内容为:“本单位与赵**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于2014年9月12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2014年10月3日的《辞职申请》的内容为:“尊敬的领导,因为我身体不好不能继续上班,请您批准。”《离职补偿协议》、《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辞职申请》均有赵**本人签字。凯**公司支付赵**离职补偿2000元。赵**称因其生病凯**公司不让其继续工作。凯**公司称赵**曾于2015年去公司主张过权利。

因凯**公司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赵**要求凯**公司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之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317元。凯**公司主张该项请求超过时效,并称未给赵**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赵**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赵**亲笔书写的声明。

赵**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已逾6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离职补偿协议、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辞职申请、声明、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生病住院,凯**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的离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终止,离职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却为赵**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辞职,而赵**的辞职申请是2014年10月3日补签的,本院认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且凯**公司支付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故本院对凯**公司提出的赵**系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视为由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凯**公司应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赵**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向凯**公司主张权利,已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本院对凯**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解除。凯**公司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赵**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26元。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有赵**的签字,故对于赵**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凯**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北京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六千三百二十六元。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已支付二千元,余款一万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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