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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和拓普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公司)与被告北京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九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蓝景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7日蓝景公司与九和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TWRD-005),约定蓝景公司向九和公司供应设备材料,但九和公司确认收货后仍然拖欠货款10536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和公司支付支付拖欠货款1053617元;2、九和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361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105361.7元);3、九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九和公司答辩称:其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大同**医院未能向其支付工程款,致其无力向蓝景公司支付货款;原九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不应当支付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蓝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签订的编号DTWRD-005购销合同;2、送货单7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DTWRD-005购销合同复印件;2、工程交接手续。

本院查明

经法庭举、质证,本院依法对蓝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九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2年8月7日蓝**司与九和公司签订了编号DTWRD-005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蓝**司向九和公司提供价值为4468923.5元的IBDNNORDX/CDT综合布线系统材料。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总价4468923.5元;第六条第2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蓝**司根据九和公司每次的订货清单发货到达九和公司指定地点后45日内,九和公司向蓝**司支付本批次到货总额的100%款项。

二、蓝景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日期显示最后一张为2012年9月13日。

庭审中,蓝景公司与九和公司共同确认尚有1053617元货款九和公司未向蓝景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景公司与九和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九和公司对货款没有结算的事实及金额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其与案外人未进行结算而未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蓝景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送货单显示,最后送货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蓝景公司以2012年11月1日作为起算点,符合合同关于送货后45天付款的约定,标准应当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因此,蓝景公司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九**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零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零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九和拓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九和拓普**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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