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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三联**潍坊分公司与潍坊华**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三**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2)鲁*一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联**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三联**分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判决驳回了三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联**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提交意见称:三联**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三联**分公司与华**司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华**司在起诉前未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华**司与三联**分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名为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实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华**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起诉前华**司仍未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三联**分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华**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三联**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三**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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