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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住在同一个小区,同一栋楼,相邻而居。双方发生纠纷始于2008年秋,起因是被告自行私建乱建而引起。五年多来,原告曾两次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第一次诉讼经法院两审,原告均胜诉,判令被告将搭建建筑物全部拆除。第二次诉讼,由于被告在接到开庭传票后按照原告要求自行拆除了搭建物,经法院审理当庭调解结案。2012年12月底,被告在事先未征询原告意见且未经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第三次在其院内搭建起棚架。该棚架的几何尺寸、结构形式与前两次被拆除的棚架几乎无异,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与危害程度也大致相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其院内距离两户间分界栅栏三米以内搭建的棚架,以消除对原告的安全隐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过错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先前已经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事项不具有正当性,书面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在自己房屋院内合法搭建。该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原告无权限制。搭建葡萄架没有影响原告安全,原告应就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及日照造成影响的标准进行举证。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与是否拆除葡萄架无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有违反协议在院内搭建棚架的行为。被告为了公平生产、和睦生活才没有主张权利。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里3号6号楼X单元XXX号,而该小区6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系张**,张*之父张**长期在此房中居住,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在西侧,原、被告均为一层,均有一小院,两家的小院以木栅栏为界。

双方多次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08年10月,被告曾在自家院内建一玻璃棚子,后原告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将房屋门前的玻璃棚子(含钢铁支架和塑钢玻璃窗户)拆除,后北京**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2010年5月27日,张**(甲方)与张**(乙方,代张*)在上述生效判决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五项载明,未经对方同意,甲乙双方均不得在距两户间分界栅栏三米以内搭建任何形式的棚或架。

2012年12月,被告在其房前小院中新建一个棚架,现场勘查,该棚架为钢管结构,上面爬有葡萄藤蔓,棚架西至两家分界栅栏,高约二三米。

上述事实,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协议,在两家分界栅栏三米以内搭建棚架,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分界栅栏三米内的棚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行将其距离原告张**分界栅栏三米内的棚架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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