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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畅**限公司与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畅**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司)与被告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科技型公司,高级领导人员都在广东,北京只有一名人力资源专员负责考勤。2013年广东的领导发现北京有虚报考勤的情况,此后在公司不定期电话抽查中发现存在上班时间人员不在岗但有打卡记录的现象。为了整顿公司员工出勤率,原告2013年4月8日向全体员工发送邮件要求严格实施上下班打卡,并规定通知无打卡记录及非真实打卡记录一律按照缺勤处理,展开对北京地区员工打卡记录及休假工作的内审工作。2013年9月为了制止北京员工管理混乱,原告出版了新的考勤与管理办法,规定员工每日打卡四次,上午上班一次下班一次,下午上班一次下班一次。并且规定因故未打卡的需及时上报情况,逾期未报告的按照旷工处理。公司在出台办法之前将该办法的文本发送给北京地区所有员工讨论,并征得员工的同意。发布管理办法后又对北京员工进行培训告知。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不按照规定打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按照规定将其辞退,并且向其发送了电子版及书面的辞退通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具体请求依据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仲裁时被告提到少付了工资,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节假日,当时10月给被告发了3000多元的工资,国庆假期期间7天的工资没有支付,原告同意支付,但具体数额是否为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不确定,请法院核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合法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休了年休假,且存在虚报考勤的情况。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同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2517.24元;2、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0元;3、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关于公司认为抽查不在岗问题,被告上班的期间从未有公司人员来抽查;此外,所有人的电话都是呼叫转移的,不在工位上办公、在外办事也是可以接到电话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确实存在差额,被告最后一天出勤是2013年10月18日,之后就进不去公司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了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被告为了节约诉讼时间,现同意原告不再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荆**与畅**司于2010年8月19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0年7月19日生效,2013年7月18日终止;荆**担任市场部经理。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荆**收到畅**司邮寄给其的《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荆**先生(身份证号:×××):畅**司与您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18日终止。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您存在着严重的迟到、早退和旷工现象,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畅联万方员工手册》、《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规定。经研究决定,现对您予以辞退。请您于2013年10月16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畅**司支付荆**2013年10月工资的金额为3201.18元。

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

000元/月,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畅**司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但认可荆大川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有9000元左右。

另查,畅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版考勤管理制度、《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版本号201309)》、培训签到表,证明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及针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版本号201309)》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其中,《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版本号201309)》5.2.1条规定了每日打卡4次;6.1.5条规定……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或请假期满未续假而无故不到岗的,即为旷工;6.2.1条规定当月累计未打卡3次(含)以上者,每超过一次书面警告1次;6.2.2条规定自然年度因书面警告累计3次者,记过1次,依次类推;6.2.3条规定自然年度因记过累计3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违纪辞退处分且不做任何经济补偿;6.5.4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个(含)工作日,或月度内累计超过2个(含)工作日,或自然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6个(含)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员工自动离职,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荆大川不认可2010版考勤管理制度,称从未见过该制度;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版本号201309)》及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畅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将2010版考勤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畅联万方员工手册向荆大川送达或公示的相关证据。

畅**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7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6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证明其公司发布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已征求员工包括荆**的意见,并通过邮件向所有员工公布;且邮件中已经通知所有员工“无打卡记录以及非真实打卡记录一律作为缺勤处理。”另证明荆**已于2013年10月16日10点57分收到并阅读畅**司发送的辞退通知邮件。(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第20页的电子邮件上载明:……特别提示除运营倒班员工外,其他人员自下周一开始,按新的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管理!该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而邮件提及的下周一为2013年9月9日。(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7号公证书证明荆**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多次上下班不打卡、旷工的事实以及其已经休完年休假;该公证书上显示2013年9月9日至11日无打卡记录,2013年9月13日、16日、17日无午休前后的打卡记录,2013年10月17日有四次打卡记录,2013年10月18日有上午的签到及签退打卡记录,畅**司主张该二日打卡记录系其公司与荆**办理交接手续,需要刷门禁卡才产生的。荆**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2013年10月16日上午9点之后其电脑并不在其本人手中,解除通知的已读并非其本人操作,其本人系2013年10月17日才通过快递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外,荆**称其请假单都是通过邮件报给畅**司的,但畅**司并未就这些邮件作公证。对此,荆**向本院提交了补签卡申请单,证明未打卡的原因都有相应的请假手续。对于2013年9月9日至11日的考勤,荆**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013年9月9日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同日空**厂职工医院的病休假条,其中: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载:诊断为哮喘,建议休息四天;空军北**职工医院的病休假条上载休三天;电子邮件中有一份请假审批单的扫描件,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11日。畅**司对补签卡申请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二份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子邮件不认可,称未经过公证程序。

荆**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畅**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643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09元;3、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4、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年终奖金400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畅**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荆**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2517.24元;2、畅**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0元;3、畅**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荆**2013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4、驳回荆**的其他申请请求。畅**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离职交接及薪金结算单、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补签卡申请单、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电子邮件打印件、诊断证明、考勤管理制度(2010版)、《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版本号201309)》、(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7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6号公证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1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畅**司解除与荆大川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畅**司认可荆**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有9000元左右。根据畅**司认可荆**月工资的实发金额及荆**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本院对荆**提出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荆**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畅**司邮寄的《辞退通知书》,而在2013年10月17日荆**存在早中晚各四次打卡记录,本院对于荆**提出的当日仍在为畅**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2013年10月18日仅有荆**上午的签到及签退二次打卡记录,本院对于畅**司提出的该日为荆**交接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荆**为畅**司工作的最后日期应为2013年10月17日。畅**司仅支付了荆**2013年10月工资3201.18元,存在差额;经本院核算畅**司应支付荆**2013年10月工资为4137.93元,畅**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扣减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后畅**司应支付荆**2013年10月工资937元。经本院询问,荆**同意畅**司不再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从(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第20页2013年9月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上载明了2013年9月9日起执行《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版本号201309)》,结合畅**司的主张及考勤记录,可以看到自2013年9月9日之后,荆**在2013年9月9日至11日无打卡记录,在2013年9月13日、16日、17日无午休前后的打卡记录。然而,对于2013年9月9日至11日的考勤,荆**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医院建议其休三天病假的诊断证明及病假条,畅**司虽不认可电子邮件,但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能力,并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假条,本院对荆**提出的2013年9月9日至11日期间休病假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畅**司仅以在2013年9月13日、16日、17日中午午休前后没有签到记录,即认定荆**存在旷工的情形,理由不足。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第11页所涉邮件中也仅表述为“无打卡记录以及非真实打卡记录一律作为缺勤处理”,而缺勤并不完全等同于旷工行为。此外,畅**司未提交已将2010版考勤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畅联万方员工手册向荆**送达或公示的相关证据。现畅**司在辞退通知书中以荆**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畅**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畅联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荆**二〇一三年十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九百三十七元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畅联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七万元整;

三、原告北京畅联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荆**支付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畅联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畅联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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