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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北**事务所律师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焦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被告人张鸣钟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停车场内,以租赁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赵*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为×××)1辆后逃匿。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139914.92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被抓获,目前涉案车辆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作价过高。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车辆作价过高;2、被告人张**系被教唆参与犯罪,未分赃,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认罪态度较好。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害人赵*的诉讼代理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张鸣钟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停车场内,以租赁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赵*(男,32岁)1辆白色现代牌BH7202DAZ型轿车(车牌号为×××,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李**,系赵*之妻)后逃匿。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139914.92元。

被害人赵*于2015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目前,涉案车辆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的证言,居间服务协议、租车订单、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车主授权协议、友**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车辆作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关涉案车辆的价值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价格鉴定基准日期无误,价格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关键环节便在于被告人张**以身试法,使用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件以及在京旅游的虚假事由骗取了被害人赵*的信任,使得其顺利获取了涉案车辆的控制权,因此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同时其是否被教唆、是否分得赃款也均不是被认定为从犯的充分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而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对被告人张**判处十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从现行法律、法规中找不出支持该代理意见的任何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向被害人赵*、李**退赔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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