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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通**有限公司与张*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张*、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被告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为亚**新家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张*、任*是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号亚**新家园润雪园×号房屋(以下简称×)的业主。自2012年7月起,张*、任*拖欠我公司物业费,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任*:1、支付1号房屋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8063.88元,并给付滞纳金38063.88元;2、诉讼费由张*、任*承担。

被告辩称

张*、任*辩称:×是边户型,户型较好,我们在购房时比一般的户型要贵20万,原因就是景色很好,没有遮挡。几年前,我家旁边×号的住户私搭乱建,把露天的花园建成了房子,围墙有3、4米高,遮挡了我们的采光,周围的邻居都有意见。我们找万**司协调,但万**司只给我们一个城管的电话,让我们自己举报。我家电路一直有问题,最近才修好,我屋内地下室的电线绝缘皮脱落,经常会断电,车库门打不开,每次找万**司的电工来,他们也只是凑合修一修,没有根本解决。我和×号的业主共用一个电闸,我家一跳闸,×号就会断电。2013年夏天,我家跳闸,×号也就断电了。因我们事发时不在家,×号的业主找到万**司,万**司的工作人员擅自将我家的锁住的闸盒打开,并将我家拉闸断电,来维修×的电路。维修完毕后,万**司的人员并没有给我家接通电源,平时周一至周五我家又没人住,周一断电后没有人通知我,导致我周六回家的时候,冰箱内的食品腐败,满屋臭味。2014年冬天,我家地下室没电,工人来检查后,将电线接到了别处。但事后才发现,断电的原因是热水管漏水,万**司的电工没有检查出来,险些发生更大的危险。我家房顶漏水,找物万**司的人看过后,他们说是中央空调损坏;中央空调厂家来人检查过后,发现不是这个原因,还是热水管的问题。万**司的人员物业服务实在是不到位。我户的户灯和户外的路灯是连在一起的,一共4个,×号在建设违建的情况下将路灯拆除了,导致我家的路灯一直不亮,万**司的电工告诉我说是因为×号业主将电线切断,所以没有办法修。但上个月来法院谈话后,万**司主动派人把路灯修好了。我觉得路灯是完全可以修好的,万**司此前对我进行搪塞的行为就是不作为。我旁边的×号住户在前年被盗,原因是小区的摄像头太少,有的失灵了。现在我们附近几户自发更换了防盗纱窗。此外,小区好多业主将公共绿地加建了房屋,万**司收受了贿赂,所以不加阻止。万**司也有做的不错的地方,比如小区卫生好,给我们修理车库的门。我认为,万**司是为我们提供服务的,就应该摆正位置,不要高高在上。综上,我无法改变万**司的服务现状,没有其他办法只能不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张*、任*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张*、任*购买了×,房屋建筑面积422.93平方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京**司为小区聘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万**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万元。

另查,万**司自2006年1月1日起为亚运新新家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保洁合同、保安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京**司与张*、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物业服务的条款,张*、任*在卖房时即已认可由万**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亦为此明确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此后至今,万**司亦一直提供为亚运新新家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至此,张*、任*与万**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现万**司要求张*、任*支付物业管理费,予法有据,本院支持。万**司主张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小区内存在的问题以及服务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小区物业服务存在的一些瑕疵,但不能构成张*、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努力构建与业主的和谐关系;有关小区内违建的问题,万**司也应当积极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系,以便得以解决。张*、任*就对×形成遮挡的违章建筑,亦可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的手段加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任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三万八千零六十三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任*负担42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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