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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油市**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入职江**公司。2013年10月18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我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后我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时已将我借支的10000元生活费予以扣除,但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再次扣除了10000元生活费。另外,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时也没有按照我实际的工资标准核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江**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护理费7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3、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6、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医疗费703.25元;7、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住院伙食费400元;8、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7日拖欠的工资3860元;9、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13986.94元,已经借支生活费10000元,现主张金额为3986.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976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调解,于2015年6月2日,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192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与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2、江**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张**支付17万元;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争议均已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后江**公司依调解书向张**支付17万元。张**经本院主持调解,与江**公司达成调解,且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后,再次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起诉。

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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