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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以下简称住六混凝土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以下简称住六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住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起在被告住六开发公司工作,2002年,被告住六开发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任职。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起效益下滑,拖欠原告等多人薪金,后经协商,二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并由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出具欠付明细。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薪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住六开发公司连带支付欠付薪金123732.68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5796.21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未对债务进行清理,对是否拖欠原告薪金尚不清楚,我公司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住六开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1991年至2014年6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其在被告住**土公司期间产生,应由住**土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欠发证明由住**土公司出具,没有具体出具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再次,原告2012年10月回到我公司后,虽由我公司支付工资,但不能就此认定住**土公司欠付工资应由我公司承担;最后,欠发证明中所涉兑现奖、车补系住**土公司给付的福利事项,不属追索劳动报酬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住六开发公司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起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管理岗位。2005年12月3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另查,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于2002年7月4日成立,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于2002年9月安排原告至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担任董事、副董事长,并由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住六开发公司工作,被告住六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30日,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住六开发公司支付原告199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经济补偿金。

再查,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住六开发公司授权住六混凝土公司使用“北京住六”冠名。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工资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主要内容为:欠付2011年10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欠付2007年至2009年兑现奖,欠发车补,以上合计123732.68元;加盖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印章)。被告住六混凝土公司拒绝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经本院释明,住六混凝土公司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住六开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名称使用授权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原告全部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02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住六开发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住**土公司工作,期间由被告住**土公司支付工资。现原告提交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已加盖被告住**土公司印章,该证明显示住**土公司确认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兑现奖、车补未付。经本院充分释明,被告住**土公司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该份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住**土公司应按《工资及其他费用欠发证明》所载数额支付原告报酬。同时,造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用工关系混乱、拖欠原告报酬不应归因于原告,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亦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住**土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薪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现被告住六开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拖欠工资、兑现奖、车补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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