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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万**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万朋商城×层×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10.9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2011年12月15日到2013年12月14日租金为每年161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租金为每年17100元,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腾退商铺,支付自2013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赔偿自拖欠租金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若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同意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层×号商铺长期经营权用于投资。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规划安排商铺的经营项目、经营模式,原告不得干涉,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其中,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租金原告已确认收到,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租金为161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租金为1710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租金为17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支付时间从第二年起为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0日。根据该协议,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王**支付了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租金,之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并于2014年6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租金,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间及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鉴于双方未曾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被告对补交租金并无异议且其拖欠租金的期间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年一万七千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

二、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拖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五百三十五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拖欠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二百二十四元零一分;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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