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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皇**限公司与周**与浙江**限公司、黄**、浙江万**有限公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皇**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一审被告黄**、浙江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皇**司申请再审称:(一)皇**司与周*仙素不相识,周*仙并非实际出借人,案外人周**为实际出借人,借条系周**事后变造,在“出借人”空白部分填写周*仙的名字而成,故周*仙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对皇**司提出的调查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和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款项来源的申请未予准许,导致错误认定周*仙为实际出借人。(二)一、二审认定周*仙已经支付借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在周*仙不能举证说明1400万元借款是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均未调查本案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就认定借款已经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三)皇**司已经向实际出借人周**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本案判决将导致皇**司二次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提交意见称:(一)周**是适合的原告,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周**已经就借款事实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二)皇**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收据仅能证明周**接受周**的委托办理购房手续,不能证明其系以房抵债归还涉案借款。(三)皇**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极不诚信,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讼累,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涉及系列7个案件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驳回皇**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皇**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一)周**是否是出借人和适格原告;(二)原审认定周**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定皇**司向周**履行还款义务是否正确。

关于周**是否是出借人和适格原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还款保证书》以及《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均明确载明周**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原审还查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皇**司、万**公司和万**公司收到义乌**公司、浙**公司等周**指定的代为履行第三人支付的借款7057.5万元。2011年11月30日,义乌**公司、浙**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接受周**的委托向皇**司等支付借款,其与皇**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周**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相识并不必然影响借贷关系的存在。皇**司以其与周**并不相识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显然缺乏理据。皇**司主张涉案借条均是周**事后变造,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义乌**公司和浙**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代周**支付借款款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皇**司等已经收到涉案借款,义乌**公司和浙**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来源并不能改变涉案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对皇**司提出的调查义乌**公司和浙**公司贷款记录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皇**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周**为出借人和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周**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借条》已经明确载明“以上借款收到”,该内容系皇**司法定代表人黄*兴手写并加按指印,其后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也明确载明“借到人民币”,且皇**司在原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收到该1400万元借款本金。虽然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借条与款项支付之间难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是由于皇**司在原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收到该140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认定周**已经支付14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定皇**司向周**履行还款义务是否正确,皇**司主张其已经向周**、义**公司和浙**公司还款7441.93万元,原审判决导致其重复还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与皇**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皇**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周**履行还款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周**、义**公司和浙**公司是涉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周**同意周**等代为接收还款,且根据周**提交的证据,有合理理由认为皇**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与周**本人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皇**司向周**等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向周**履行还款义务。周**、义**公司和浙**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皇**司与周**等是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以及周**等收取款项是否正确,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皇**司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皇**司应当向周**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皇**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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