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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宾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7万元,转让内容包括固定资产使用权、房屋内设施和库存使用品,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介绍经营宾馆的细节。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给付被告转让费17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给付被告转让费7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改签给原告,每年租金155000元,并备注“2014年12月份合同期满后,只要甲方对宾馆有使用权,甲方继续租给乙方,租金最高20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各支付了50%的租金。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宾馆交接,同年11月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有关单位通知拆迁,然后断水断电。当时原告就找到被告和北京市**有限公司提出上当受骗了,要求撤销宾馆转让协议。他们称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如遇国家性政策拆迁,该租赁房屋的经营执照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原告虽然不能经营了,还有补偿款弥补损失,故原告等待补偿。2015年7月,北京市**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没有补偿了,原告才得知权益受损。自2013年10月接收宾馆后,原告只经营了6个月,等待补偿期间聘用了2名工人看管房屋,还交了两年的房租、水、电、暖气等费用,加上已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共计损失130万余元,损失惨重。被告故意隐瞒拆迁事实,将即将要拆迁的宾馆转让给原告,违反了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现原告又得不到拆迁补偿,无法实现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支付了87万元转让费,却实现不了宾馆转让的目的。被告属于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是欺诈行为,故诉请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87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房租1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之情形。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多次对涉案宾馆进行考察,双方为转让一事进行了多次磋商才在平等条件下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介绍经营宾馆的细节,但此条仅仅限于被告知晓的经营宾馆的细节,政府对城市未来的规划方案对被告而言,根本无从知晓。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拆迁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与正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4年10月通知拆迁,可见拆迁是在涉案宾馆转让一年后才开始进行的。被告没有未卜先知的能力,被告在转让宾馆时根本不可能预见一年后将要拆迁的情况。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拆迁事实,完全是为了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凭空捏造的虚妄之言。原告因此要求撤销宾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义务,双方还在2013年10月28日签署了《双方交接认可说明》,其中第二条已经说明被告将移交清单与物品正式交给原告,原告认可。2013年11月5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获得了涉案宾馆的所有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涉案宾馆涉及拆迁一事,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北京市相关法规规章,经营者都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称北京市**有限公司告知没有补偿了,原告才得知权益受到损害,该说法姑且不论是否属实,但无论如何,原告不能将第三方的违法违规行为归责于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于己无关的不利后果,将拆迁对其产生的影响转嫁给被告。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宾馆属于被征收拆迁的对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与北京永**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189号院,以北京市**责任公司名义在此经营宾馆。2013年10月23日,李*(甲方)与田**(乙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经营的九泰丰宾馆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为八十七万元,乙方预交十七万元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以及房产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上手续办完后的当日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余额七十万元;宾馆的转让包括宾馆的固定资产使用权、宾馆房间内设施和库存使用品;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开始办理移交,待移交完成后转让余额付清后,当日正式移交乙方经营;在此之前甲方在经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和企业资产抵押的经济往来与乙方无关,甲方出现的任何案件与乙方没有连带责任;甲方有义务向乙方介绍经营宾馆的细节,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同日,田**(乙方)与北京永**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189号院,房屋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使用面积45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宾馆,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租金每年十五万五千元;如遇国家性政策拆迁,该租赁房屋的经营执照补偿款归乙方所有;2014年12月份合同期满后,只要甲方对宾馆有使用权,甲方继续租给乙方,租金最高二十万元。

2013年10月23日,田**给付李*转让费17万元,李*向其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0月28日,田**给付李*转让费余款70万元,李*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同日,田**(乙方)与李*(甲方)签订《双方交接认可说明》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交接完毕,乙方已把转让费八十七万元付清给甲方,甲方出示了收条;甲方把移交清单与物品正式交给乙方,乙方认可;双方客房当日收入已决算介绍清楚,从当日起甲方不再涉及乙方经营;甲方继续协助乙方完善企业资质的所有证照。后李*协助将田**变更登记为北京市**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田**称2014年5月,分**委会张贴拆迁腾退公告,同年10月,涉案宾馆被停水停电,遭受重大损失。田**主张李*明知拆迁而欺诈与其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要求撤销宾馆转让协议并由李*返还转让款87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房租15.5万元。李*认为诉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其无法预知拆迁事宜,该合同不符合法定可撤销之情形。

上述事实,有宾馆转让协议、收条、双方交接认可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田**与被告李*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田**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该《宾馆转让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李*返还转让款、赔偿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三元,由原告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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