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储立根、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储立根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储立根申请再审称:储立根与圣**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储立根于2014年9月22日向江苏**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圣**司等五被告偿还借款995万元,该院已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4号判决),判令圣**司等五被告向储立根偿还借款本息。蒋**、罗**系夫妻关系,圣**司、江苏丰**限公司、无锡**限公司均为该夫妻控制的企业。该案一审判决后,为拖延诉讼,江苏丰**限公司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后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7月,储立根申请强制执行,得知圣**司对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600余万元,但圣**司在执行期间通过签订案涉调解协议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吴**。吴**系圣**司的业务员,其与圣**司的案涉诉讼系虚假诉讼。综上,原审调解书主文第三条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恶意串通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损害储立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提交意见认为,1、储立根不具备再审申请人资格,无权提起再审申请。2、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储立根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储立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圣**司、吴**于2014年12月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吴**结欠圣**司的货款为4752754.12元。吴**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圣**司归还货款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向圣**司归还货款150万元;2015年2月18日前向圣**司归还余款2252754.12元。二、若吴**有一期逾期未付,则圣**司有权就全额货款申请执行。三、吴**向圣**司归还货款4752754.12元之后10日内,圣**司对照明公司、常州**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关于吴**代理的业务所涉债权16612913.21元全部转让给吴**(其中有一笔11660159.09元圣**司已经出具了债权转让函,案涉4952754.12元债权圣**司在吴**付清全部货款后10日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给照明管理处、照明公司。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642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211.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吴**于2015年2月18日前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1606元给付圣**司。五、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生效,任何一方拒签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该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另查明:圣**司、吴**在签订调解书协议后,已自觉履行该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储立根不具备本案申请再审人的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综上,储立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储立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