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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北京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穆**,上诉人曼**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在一审中起诉称:闫**在曼**司做美容并且是常年办卡顾客,2014年12月15日,在做美容时,曼**司美容师将闫**的脸部烫伤,后去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睑倒睑,睑裂缺损,疑为睑板线,遇高温所致变形。现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曼**司赔偿闫**美容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曼**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曼**司不认可闫**所述情形。闫**确实为曼**司常年美容办理会员消费卡顾客,2014年12月17日,闫**称2014年12月15日在曼**司美容院进行美容时受伤,曼**司出于善意带闫**去医院就医,并支付相关医疗费,但曼**司并不认可对闫**进行美容时造成其伤害后果。曼**司不同意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返还闫**未消费金额285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系曼**司办理会员消费卡顾客,闫**提供交纳美容服务费发票,票面金额38000元,曼**司提供消费记录,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闫**消费卡剩余金额28556元,对上述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7日,闫**称2014年12月15日其在曼**司的美丽田园国贸店做美容时,被烫伤眼部,后双方协调,并由曼**司陪同闫**前往北京**医院就医,2015年2月5日,北京**医院开出诊断证明:右下睑倒睑,睑裂缺损,疑为睑板线,遇高温所致变形。经一审法院询问,曼**司为闫**垫付全部医疗费,对此闫**予以确认。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曼**司赔偿其美容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曼**司员工为闫**进行美容服务时,造成闫**人身损害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曼**司员工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曼**司应当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身为女性,脸部眼睑受到伤害,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闫**主张的返还美容服务费,经一审法院查明,其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已消费部分金额,故一审法院支持曼**司返还闫**剩余未消费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曼**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返还闫**未消费金额28556元。二、驳回闫**其他诉讼请求。如曼**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闫**不服一审判决,因为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闫**的右眼睑板线遇高温操作不当致变形,且倒睫,终身不能修复,造成的后果闫**精神上无法承受。曼**司不面对事实真相,没有任何承认失误的态度,无视闫**作为十多年客户的感情。一审判决有违基本法律和法律精神,不能有效保护合法权益及人身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有损社会公理,由此引发的案例将会激发对消费者人身伤害的恶意和无视态度,将会导致未来中国法制建设墨守成规的做法。综上,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曼**司一次性退还闫**全部美容费38000元,赔偿闫**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将曼**司的美容仪器交由国家**监督局进行质量合格监测。闫**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上诉意见:闫**为了眼睛的治疗去了很多国家,均被告知无法修复,眼睛经常感到疲劳,还要定期去医院拔睫毛。闫**作为曼**司的忠实会员,在几年的时间里花了十几万元,本希望曼**司能够以良好的服务态度,客观公正的解决本案纠纷。闫**的一审诉讼请求据有依据,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是出于气愤以及曼**司的反馈态度。

被上诉人辩称

曼**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闫**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曼**司没有对闫**造成任何伤害,也不存在伤害的事实,不构成对闫**的侵权,闫**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曼**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判决有误。曼**司于2014年12月15日为闫**美容服务,期间所有美容过程及美容师手法均无过错,并未出现烫伤闫**脸部的行为,且闫**在整个美容过程及结束后均未向曼**司及美容师提出其被烫伤的情形,可见曼**司并未对闫**造成伤害。闫**时隔19天才到曼**司提出其美容时被烫伤,要求曼**司赔偿,但并没有提供曼**司对其造成伤害的相关证据。曼**司之所以会带闫**去医院就医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完全是基于闫**是曼**司会员的考虑,系出于善意而为之的行为,并不是因为曼**司存在过错,亦不代表曼**司默认或承认过错。闫**的一审陈述缺乏事实根据,仅为一面之词,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调查不清,在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曼**司对闫**构成侵权,有失公允。曼**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闫**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承担。

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曼**司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曼**司的上诉意见,其意见歪曲事实经过。2014年12月15日当天为闫**安排的美容师此前从来没有为闫**服务过,事发当天的美容消费单据闫**拒绝签字,曼**司也同意了,闫**才离开。之后闫**出现眼睛不舒服的问题,向曼**司反映后,由曼**司的一位台湾美容顾问为闫**提供药膏,后又陪同闫**去医院治疗,医院为闫**出具诊断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服务费发票、诊断证明、消费记录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英在曼**司办理会员消费卡并进行消费,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闫*英主张其2014年12月15日在曼**司美容院进行美容时被烫伤眼部,结合闫*英未对当天消费单据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形及北京**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确定曼**司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2014年12月15日闫*英未能对消费单据签字确认的原因,曼**司解释为闫*英因有事着急离开未能签字,该理由与常理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曼**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闫**表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主要依据签订服务合同的金额以及每次消费的金额乘以10倍,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因曼**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闫**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闫**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曼**有限公司负担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闫**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曼**有限公司负担28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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