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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起与北京市延**服务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起与被告北京市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养老中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养老中心和被告仁*康**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我与北京市**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百果园养老中心)签订了《候鸟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约定疗养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苏庄村南北京市**老服务中心。我缴纳了20万办理大*健康管理服务卡,别名为孝心卡。2012年2月25日,又向卡内续费5万元。现在卡内尚有余额136925.6元。2012年8月6日,北京市**老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被告大*养老中心。2013年8月16日,被告大*养老中心被延庆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且因与第三方存在纠纷,2013年12月起被告大*养老中心的工作人员均已撤出延庆县的办公地点,自此被告停业,导致原告无法去消费。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大*养老中心返还卡内的余额136925.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大*养老中心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因被告仁**公司与被告大*养老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养老中心未答辩。

被告仁*康**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王**、孙*、厉**、李**、骆**各出资4万元共同出资20万元,由原告王**作为代表出面与百果园养老中心签订了《北京市**老服务中心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百果园养老中心在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苏庄村南北京市**老服务中心提供养老服务,原告一次性交纳2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金。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变更解除等问题都做了相应约定。原告依约交纳20万元,办理了大*健康管理服务卡,别名孝心卡。合同签订后,原告本人及历朝和、孙*等人陆续用该卡进行消费,每次消费对方均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消费日期、会员姓名、消费项目、消费金额、卡内余额等内容。原告提交的最后一张消费收据为2012年6月12日出具,消费项目为五行针法和创始人治疗,卡内剩余金额为87685.6元。2012年8月6日,百果园养老中心更名为被告大*养老中心。2013年7月21日,《焦点访谈》以“包治百病”的养老院,对被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2013年8月16日,延庆县民政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责令北京市延庆县大*健康养老服务中心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关于大*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要求被告对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原告因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将被告仁*康**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法院),2015年4月14日,石**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根据该案的笔录记载,被告仁*康**司的代理人易**承认该公司与被告大*养老中心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大*养老中心的会员可以在被告仁*康**司消费服务,同时划扣相应的费用,被告大*养老中心也委托被告仁*康**司办理会员退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老服务中心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收据、汇款业务凭证、消费确认单、石**法院的开庭笔录、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养老中心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提供相关健康养老服务为内容,从此种合同的服务性质来看,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以接受服务一方对提供服务一方的信任和认可为基础,该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现原告不愿接受此服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养老中心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合同预付金中未消费的金额,具体数额已原告提交的时间最晚的一张消费确认单上载明的余额为准。被告仁*康**司在石**法院的庭审中承认与被告大*养老中心存在关联关系,并受委托办理会员退款事宜,故对于原告返还剩余合同预付金额的请求,被告仁*康**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律师费,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历朝和曾向卡内充值五万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历朝和的5万元是充入原告办的孝心卡中,故对于这笔款项,本案不作处理,历朝和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被告大*养老中心和被告仁*康**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起与被告北京市延**服务中心于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老服务中心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市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起剩余的合同预付金八万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六角,被告北京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王*起负担六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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