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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均系房山区×镇×村村民,二被告家宅院与原告南北相邻。2014年10月,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家门前垒了一条长约30米的围墙,造成原告出行困难。村委会和村建科于2015年3月5日共同调解要求被告在10日内拆除围墙,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执行,反而在围墙内种植了大量树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将×村中街66号院与70、72号院之间东西向伙道内的砖墙拆除并清理干净,将种植在伙道内的所有树木移除;2、此后二被告不得以各种方式妨碍原告正常出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共同辩称:争议的砖墙和树木均种植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且不妨碍原告出行。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和修建砖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李**前后邻居;李**居北院,李**、李**居南院;双方的宅院中间有东西向伙道相隔。2014年9月,李**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后,形成三个独立宅院。其中东侧宅院从北门出行,中间宅院和西侧宅院走南门经东西向伙道从西侧胡同口出行。李**和李**以李**翻建房屋后独立出来的东侧宅院和中间宅院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在自家北房后2.4米处,采用干码砖的形式,垒起了一条长约30米的围墙,并在干码砖围墙南侧种植了树木。李**就出行不便一事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询求救济。为此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就双方的伙道通行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予以调处,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关于×村李**、李**与李**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责成李**、李**拆除伙道上的干码砖围墙,并准许李**出行。李**、李**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5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行政诉讼期间,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撤回作出的处理意见,李**与李**于2015年8月19日撤回了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李**针对本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要求李**拆除东起周**家西院墙,北侧以李*东南院墙对齐,拆除该范围内的房屋及院墙;2、要求李**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每年支付宅基地使用费7200元。经审查,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院告知可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林权证,翻建房屋前后的现场照片,伙道平面示意图,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村李**、李**与李**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有被告李**、李**共同提交的登记立案通知书,×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村李**、李**与李**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的撤回决定,(2015)房行初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及谈话笔录;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基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李**、李**提起反诉行使的是恢复原状请求权。前者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而后者并非物权请求权。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提起,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与李**在现已形成的伙道内垒起干码砖围墙并种植树木,已经造成李**出行不便,其行为侵害了李**的民事权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请求拆除伙道内砖墙和移栽树木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李**并未以其他方式妨碍其正常出行,故李**请求判令李**、李**不得以各种方式妨碍正常出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放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中街66号院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中街70号院、72号院之间东西向伙道中的干码砖围墙清理拆除,并将前述伙道中的树木移除;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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