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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被告北京市昌**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晨**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艾**,被告瓦**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的父亲郑X为了购买俄罗斯风情园二期B-36栋楼,向被告晨**司交纳了10万元定金,被告晨**司并给原告开具了收据。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中国瓦窑作家村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会员加盟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2013年5月6日期间将380万元打到被告晨**司法人来黎明的账号上,被告晨**司也给原告出具了部分收据。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配套用房的建筑面积为596平方米,主体结构为砖混。”本条第4款约定:“该配套用房由晨**司统一组织规划、设计、生产承建并统一协调施工及安排建设进度。”自签订协议以来,被告晨**司至今未在购买的土地上建房。本协议第四条第2、8款分别约定:“被告瓦**委会为原告提供其名下权属清晰、四至范围明确、无争议或纠纷的土地以供其两方在本协议期限内使用,被告瓦**委会为原告出具配套用房的使用证明,该证明内容包括配套用房的使用面积、庭院占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本协议第五条第3、4款分别约定:“被告晨**司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组织项目建设与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和质量,配套用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装修装饰材料,建筑质量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套用房简称后,被告晨**司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配套用房在规定时间内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配套用房验收时,被告晨**司负责的道路、给排水、生活用电达到使用的基本标准。”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在建房地块南边修一毛石挡墙,长约46米,最高处约8米,东边修一两层毛石挡墙护坡至地平,西边修一毛石挡墙、护坡至顶,西侧下方修一化粪池,北侧最低点为基准找平。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6月18日,该房屋为玻璃瓦,交房标准以俄罗斯风情园二期户八效果图为准。”至今为止,被告未在相应地块上建造约定的房屋,二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自2014年初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让原告等等。现在与约定的交房时间过去一年多,被告至今未在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无视协议之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讲诚信,严重违约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协议的履行,属根本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协议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晨**司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合格的配套用房,逾期10天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金额3‰作为违约金外,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晨**司除累计应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9%的违约金外,对原告在本协议解除前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晨**司的款项,被告晨**司应予退还。”因此,被告晨**司应当立即返还原告的390万元,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晨**司立即返还原告390万元;2、被告晨**司承担利息损失22.425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晨**司辩称:关于合同效力,我方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需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各自损失。双方约定的是定制房,我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的390万元是房屋的定制款,已经用于房屋建设,我方前期投入大部分投入,包括修路、平整土地花费200多万元。我方不能交付房屋是政策原因;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有过错,定制房本身存在风险,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房屋用地及来源,原告在购买时具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同等的。故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瓦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2011年把这块地租给了被告晨**司,晨**司全权负责土地的使用,被告晨**司与原告买卖房屋与我方没有关系,购房钱款我方也没收取。如果有过错得话,也是前任村主任和书记的过错,他们已经被判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晨**司(甲方)与郑X(乙方)签订《瓦窑作家村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会员加盟定金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加盟成为中国·瓦窑作家村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会员,享有甲方划定范围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配套设施用房的所有权;乙方作为会员预定编号为B-68-408㎡建筑面积总占地1180㎡地块的配套用房,甲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发建设该配套用房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瓦窑作家村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会员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正式协议”)的相关约定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会员加盟费为310万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正式协议的担保,签订正式协议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加盟费的等额部分;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中国·瓦窑作家村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的基本情况,并予以接受;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次日,郑X向被告晨**司支付定金10万元。

另查,2011年6月18日(合同上载明的日期),瓦**委会(甲方)、晨**司(乙方)与郑**(丙方)签订《中国·瓦窑作家村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丙方以会员加盟的方式入驻集聚区,并向乙方缴纳会员加盟费;丙方作为会员有权在集聚区内核定的土地范围内投资建设文化创意产业功能配套用房;使用期限70年,从2011年5月8日至2081年5月7日止;建筑面积核定为596平方米,主体结构为砖混结构;丙方需向乙方缴纳会员加盟费38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付加盟费290万元,该房三层封时交款50万元整,尾款40万元整在交房时一次付清;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丙方可以转让其配套用房,甲方给予丙方办理有关手续,丙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的手续费;丙方每年需向甲方或其指定的承接单位支付管理服务费,从配套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收,《管理协议》另行签订;该协议还就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晨**司(甲方)与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建房地块南边修一毛石挡墙,长约46米,最高处约8米,东边修一两层毛石挡墙护坡至地平,西边修一毛石挡墙、护坡至顶,西侧下方修一化粪池,北侧最低点为基准找平,该正式协议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该屋顶为玻璃瓦,交房标准以俄罗斯风情园二期户八效果图为准。2012年8月13日,郑**向晨**司支付加盟费30万元,2013年2月23日,郑**向晨**司支付加盟费20万元,2013年3月23日,郑**向晨**司支付加盟费30万元,2013年5月16日,郑**向晨**司支付加盟费200万元,2013年10月26日,郑**向晨**司支付加盟费100万元。

再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已就本案诉争房屋所属项目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尚未最终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瓦窑**创意产业集聚区会员加盟定金协议》、《中国·瓦窑**创意产业集聚区会员加盟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银行单据以及定金的收据、涉案房屋结构图和交房的标准、照片、《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就本案诉争房屋所属项目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尚未最终处理完毕,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目前不宜进行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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