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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有限公司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紫东苑住宅小区×号楼1703室(以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08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且未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严重违约,理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及相关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10563元及滞纳金10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33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物业费都交了,供暖费忘了是否缴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有被告本人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供暖费。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房主,涉案房屋面积为111.74平米,物业费标准为1.58元/平米/月。

被告提交停车费收据,证明物业费已经与停车费一起交纳。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原告曾将涉诉小区业主张*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物业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30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占用共用部位出租牟利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针对张*要求减免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予以考虑。经计算,上述判决酌减后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264元(酌减率20%)。上述判决经(2009)二中民终字第053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承认物业服务有瑕疵。

另查,原告于另案自述其于2013年1月10日与其他公司进行文件交接,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现场交接,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结点为2013年1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接受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被告主张其未欠付物业费、供暖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与实际服务质量相对应。根据已查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故本院对物业费的金额酌情予以减免。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九角一分、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年度供暖费三千三百五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11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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