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柏**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万**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经销商协议书》,柏**公司确认紫**公司为其在某地区的经销商,经销其产品。为取得经销商资格认定,柏**公司要求紫**公司支付10万元首付货款,紫**公司依据要求在2013年1月22日向柏**公司支付10万元首付货款。首付货款支付后至今,柏**公司未发过一件货物,严重违反了《经销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8月18日以EMS、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柏**公司发出《终止﹤经销商协议﹥通知》通知被告解除《经销商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迄今为止,柏**公司未向紫**公司退还10万元。故紫**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紫**公司与柏**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2、依法判令柏**公司退还紫**公司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汇**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甲方“柏**公司”就乙方“紫**公司”进行柏**公司进口的系列消毒产品的推广工作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产品在下述地区、下述行为的经销商;在签订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将【壹拾】万元首付货款汇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完成经销资格认定;乙方的首付货款计入全年销售任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用印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首付货款时生效,有效期为期一年,协议到期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如果没有以书面方式就是否继续合作及合作条件的商议通知对方,则本协议自动延续至下一年……”

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2日紫**公司向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货款10万元。此后双方对采购货物的数量及种类一直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达成合意。后紫**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8月18日以EMS、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柏**公司发出《终止﹤经销商协议﹥通知》通知柏**公司解除《经销商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柏**公司收到紫**公司发出的《终止﹤经销商协议﹥通知》后未迄今未答复紫**公司。

上述事实,有紫**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终止﹤经销商协议﹥通知》及紫**公司当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公司与柏**公司自愿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由于涉案《经销商协议书》仅是一个框架协议,在柏**公司收取了紫**公司10万元,完成对紫**公司的经销资格认定后。双方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并未就产品销售任务做进一步的安排和沟通,导致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所约定的产品销售工作并未实际开展起来,致使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陷入僵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在紫**公司已经对双方合作不再抱有希望且依协议多次以不同形式通知柏**公司表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因,认为紫**公司与柏**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已经没有维系的必要。故此本院对紫**公司提出的解除《经销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合同中虽对销售模式、销售任务等予以约定,但双方始终未就具体销售标的、数量及紫**公司应完成的销售任务达成合意,合同中亦未约定紫**公司不能完成销售任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柏*汇川亦未向紫**公司派发过任何商品,故合同解除后,柏*汇川不应因此而获益。故此,紫**公司要求柏*汇川退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紫**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汇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柏*汇川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柏**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柏**限公司退还北京**有限公司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柏**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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