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昌平区地铁八号线霍营站,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该站内一台TVM自动售票机,窃取北京**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780元。

二、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十号线劲松站,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该站内两台TVM自动售票机,共窃取北京**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6555元。

三、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地铁十号线海淀黄庄站,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该站内三台TVM自动售票机,共窃取北京**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8208元。

四、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地铁十号线健德门站,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该站内四台TVM自动售票机,共窃取北京**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4450元。

综上,被告人张**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2993元。

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在亲属帮助下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李**、焦*、李**、齐*、蒋*、赵*、李**、曹*的证言,照片,TVM自动售票机小结单,信用卡明细单,AFC岗员工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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