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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善**限公司与北京鑫**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善**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兴机械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善兴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善**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升降机三台用于“河北廊坊市嘉通名苑”工地,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拆除后15日内结清租赁费。设备于2013年12月10日拆除。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给付租赁费238000元。2、给付利息(以238

000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到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公司承包河北廊坊市嘉通名苑工程,2013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善**公司一台升降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丁**签字确认:“3号楼室外电梯3月11日正式营运”。2013年4月15日,被告(甲方)再承租原告2台升降机,并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施工电梯3台,用于嘉通名苑小区1、2、3号楼工程。租赁费为每月每台15000元。机械设备拆除前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甲方指定丁**为甲方履约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其中两台分别在2013年5月1日、5日启用,在2013年9月8日停用。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鑫**公司于廊**城名苑3号楼工程,租用善**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于2013年12月5日停止使用。被告称,被告共支付租赁费3500元,设备于2013年12月10日拆除。

上述事实,《租赁合同》、启用单、停用单、《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承租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应给付相应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善**限公司二十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善**限公司利息(以二十三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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