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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北京顺**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陈**与吴**为夫妻关系,系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西马坡村村民。2010年该村面临整体性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8月8日吴**先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被拆迁人是陈**、吴**,拆迁人为被告,拆迁补偿款共计405994元,还包括宅基地面积、付款方式、搬迁期限等。2011年1月9日,被告与顺义区马坡镇政府共同对所有拆迁安置人承诺对每一拆迁安置人分配54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同时启动了回迁房选房工作。2011年1月12日,陈**、吴**夫妻选择了两套54平米的回迁安置房。吴**在2012年4月23日去世,陈**在2014年12月9日去世,原告陈**是陈**、吴**唯一的女儿。2015年9月,马坡镇新城公布了拆迁安置房优惠购房标准价格,被告依照执行,补偿原告方两套房产包括顺义区西马坡×小区回迁房3号院10号楼3单元101室、503室房屋,其中101室面积为56.02平方米,503室面积为57.15平方米。但被告怠于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致使原告陈**无法取得安置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房款,将西马坡×小区回迁房3号院10号楼3单元101室和503室房屋交付至原告名下并办理后续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予办理是因为该户拆迁协议所载明的陈**、吴**已经去世,后期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无法进行。现陈**提交的公证书效力我公司初步认定,但不能最终确定。另西马坡×小区回迁房3号院10号楼3单元101室房款为132626元,503室房款为141367元,原告陈**应将房款交纳至我公司后,我公司才能协助其办理交付房屋及相关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与吴**系夫妻关系,二人只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陈**。吴**于2012年4月23日去世,陈**于2014年12月9日去世。

2010年8月8日,陈**、吴**与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记载拆迁人为新**公司,被拆迁人为陈**。拆迁范围为顺义区马坡镇西马坡村×巷6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家庭人口共二人,分别为陈**、吴**。选房资格证明记载:宅基地证号107被拆迁人陈**,家庭成员数量二,可购买优惠商品房面积90平方米,协议签署人吴**。吴**、陈**分别享有优惠面积45平方米、调剂面积9平方米。选房户型确认表记载:陈**确认选购一室一厅一卫约54平方米户型两套。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陈**、吴**已选回迁安置房屋坐落位置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西马坡×小区3号院10号楼3单元101室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西马坡×小区3号院10号楼3单元503室,但双方并未签订购房合同。其中101室房款132626元及503室房款141367元尚未交纳。原告陈**明确表示同意交纳上述房款。

陈**另提交北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其系陈**、吴**唯一合法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陈**、吴**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选房资格证明、选房户型确认表等协议,可以确认陈**、吴**各自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和9平方米调剂面积指标。但双方均认可针对选定安置房并未签订购房合同,陈**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并未包含回购安置房的约定,故陈**要求继续履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作为陈**、吴**唯一继承人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房款,且新**公司对于陈**、吴**的优惠购房指标和调剂面积指标由陈**享有、使用并无异议,故在陈**支付相应房款后,新**公司应协助陈**办理房屋交付及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顺**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陈**交纳的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西马坡×小区3号院10号楼3单元101室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西马坡×小区3号院10号楼3单元503室房款(共计二十七万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于具备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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