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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05年,我借用李**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购买×号房屋的首付款由我支付,此后的贷款也一直由我偿还。我与李**还为此签订了购房证明一份。2008年,×号房屋的产权证下发,我多次要求将×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但李**拒绝。现×号房屋一直有我居住,贷款也是我偿还的,如果可以过户,剩余银行贷款,我可以一次性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将×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

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认可借名买卖的事实,希望张**给我适当的补偿。庭审前我们进行过调解,我要求张**给我150万元的补偿款,但是张**不同意,只同意补偿50万元。我认为×号房屋的现在的价值很高,张**是受益者,给我们适当的补偿是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张**以李**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嘉铭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42.5平方米。为支付购房款,张**以李**的名义向华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行)申请了购房贷款74万元。为保证还款,张**、李**同意华**行以×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华**行享有抵押权。华**行亦为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05年6月20日,张**与李**签署购房证明一份,载明:为便于办理有关手续,张**特借李**之名购买×号房屋,总价款1150000元及相关契税等均由张**承担,产权证暂时办理在李**名下,张**有权要求李**将房屋产权变更回张**名下。

2008年,×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李**,房屋建筑面积为142.5平方米。

另查,×号房屋一直由张**居住,贷款一直由张**偿还。现尚有部分银行贷款未还清。

庭审中,李**认可借名买卖的事实,但坚持要求张**补偿150万元。双方就补偿款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李**拒绝将×号房屋过户至张**名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形成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证明、贷款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签署的购房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应当遵守。根据文件: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张**提出合同之诉,要求李**将×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予法有据。庭审中,张**亦同意一次性偿还全部银行贷款,至此×号房屋过户再无障碍。因此,张**的主张,本院支持。对于李**所提出的补偿问题,因缺乏依据,本院不采信其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限公司一次性清偿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而申请的银行剩余贷款,被告李**应予以配合。

二、被告李**应于原告张**还清上述银行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2单元×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如被告李**拒绝办理,原告张**可代为办理,相应的费用由张**自行负担。

三、被告李**应于上述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过户登记至张**名下(所须交纳的税费,均由张**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张**已交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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