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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称:我与被告刘*于2010年7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颜XX。随着婚后共同生活,我与刘*的生活习惯差异逐渐显现,双方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引起冲突、争吵不断,不同的性格、家庭观念和价值取向,使得彼此不能互相认可和接受,导致我和刘*二人经常分房居住。被告婚前患子宫瘤,必须经过手术才能怀孕,如果术后短期内未能成功怀孕则需要重新手术才能再次试孕,我对此并不知情。婚后,被告进行了手术,我和刘*不得已仓促怀孕。怀孕生子本是家庭中的一大幸事,但由于我和刘*感情不和,加之被动仓促怀孕,不但未能给双方的关系带来转机,反而矛盾越来越深。女儿出生后,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且逐渐升级为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面对支离破碎的感情,原、被告曾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但双方考虑到孩子尚幼,最终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目前原、被告之间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严重恶化,原、被告已经分开居住,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份,刘*已经从家中搬出,住在她的父母家中,双方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提起诉讼的原因一是我们夫妻感情不和,二是我们多次探讨协议离婚的事宜,被告曾经在探讨中说如果我放弃财产,她同意离婚。三是被告已经不允许我探视我的女儿,不让我见女儿,即便是探视被告也是派人监视。被告婚前婚后变化很大,被告只是针对财产问题而不是关心感情。被告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隐瞒,导致我仓促和被告生孩子。双方各自父母在生育小孩后矛盾激化,多次发生冲突。我们自7月起,女方不允许我和我父亲探视孩子。无奈我才诉至西**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现在我们还有感情,现在有矛盾也是小矛盾。我也没有搬走出去住。没有阻止原告探视孩子,而是孩子小,我想一起陪同孩子,并非原告所说的监视。我不同意离婚,考虑孩子还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文书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颜*与刘*自行相识,2010年7月10日颜*与刘*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颜XX。庭审中,刘*表示与颜*感情并未破裂,并考虑到孩子还很年幼,不同意与颜*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出生医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成交车辆手续协议手续交接单、京XXX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京XXX号机动车行驶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离婚协议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聊天记录、微博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与刘**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其二人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五年有余,并且生育一女颜XX,今年刚满一周岁。在生有子女后,双方应更加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颜*与刘**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共同生活与子女抚养上加强沟通、理解,纵使生活习惯有差异,也应在磨合的基础上包容和接纳彼此,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刘×已经表示与颜*尚有感情,且维持现有夫妻关系有利于年幼的颜XX的心理健康,颜*与刘**考虑颜XX未来的快乐成长,在其成长的道路上给予父母双方的陪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颜*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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