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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中建新**有限公司、北**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李**,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袁**,被告北交所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投资公司起诉称:中**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北交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疆消**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10%的股权。我公司委托北交所经纪**询有限公司,中**司委托北交所经纪会员新疆产权交易所在北交所办理相关业务。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在北交所网络竞价成功,2014年2月26日向北交所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与中**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并将产权交易合同交至北交所。2014年3月24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交至北交所指定账户,并支付了66617.10元交易服务费。中**司迟迟没有为我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中**司称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不配合召开股东会。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相关约定,中**司应当在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批和变更登记义务的,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中**司支付30%的违约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新华投资公司与中**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2、中**司、北交所返还已支付的产权交易款项2467300元;3、中**司、北交所给付违约金740190元;4、中**司、北交所赔偿新华投资公司已支付的交易服务费66617.10元;5、中**司、北交所赔偿实际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材料费及调档费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同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要求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我公司在股权交易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消防公司不配合召开股东会,不配合变更股权手续,新**公司在接到我公司的通知后,没有到新疆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新**公司和消防公司怠于履行变更事宜,违约在先,对新**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

被告北交所答辩称:第一、新**公司要求我交易所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并不属于我所。根据新**公司与中**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我所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所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我所作为产权交易平台,不应承担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责任;第二、新**公司要求解除产权交易合同返还转让款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与其要求我所退还服务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第三、新**公司在我所场内参与竞价成功,应依照交易规则及其承诺支付竞价服务费。新**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已经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异议。新**公司系因中**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我所在新**公司提出合同履行问题时,积极敦促中**司配合后续工作,尽到了产权交易的组织方的义务。无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解除,我所作为产权交易平台已尽相关责任,依法应收取竞价服务费;第四、中**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消防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的函》,要求消防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中**司于2014年8月4日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防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均表明中**司积极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义务;第五、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中**司作为消防公司的股东亦无权办理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公司对我所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华投资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络竞价活动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司其股权转让项目采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2、《网络竞价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新**公司通过网络竞价,成为中**司股权转让项目的受让方;

3、股权转让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新**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了保证金;

4、2014年2月28日的《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证明新华投资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义务,合同约定中**司应当在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0日内配合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配合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5、北交所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据一张,证明新华投资公司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6、交易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新华投资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了向北交所支付交易服务费的义务;

7、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一份,证明新华投资公司与中**司已经按照交易规则完成了场内交易程序;

8、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通知函》一份,证明新**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北交所解除《产权交易合同》,要求中**司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转让款30%的违约金;

9、中**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至2014年8月4日,中**司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

10、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消防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中**司转让其持有的消防公司10%股权;

11、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票据等55份,包括机票、餐饮住宿发票、交通费等共计17326.50元。证明因中**司的违约给新**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司应当赔偿;

12、北京**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因中**司的违约行为,给新**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司应当承担。

中**司对上述新华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司没有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解除。对证据8通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1、12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诉讼费的主张在另一案件中已经主张过。北京**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

北交所对上述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中**司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是通过网络竞价的,且已经由新**公司竞买成功。北交所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新**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按照交易规则交至北交所指定的账户中。新**公司的通知书,北交所收到了,该函件的内容是告知北交所相关的事宜,北交所已将函件转交给了中**司。对证据11、12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新华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被**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消防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挂牌转让中**司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

2、中**司与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证明中**司将其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转让给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

3、北**交易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一份,证明新华投资公司以24673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

4、中**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消防公司作出的《关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的函》复印件一份。该函件的原件在消防公司处,消防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证明中**司催促消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司已经履行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配合义务。

新**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中**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中**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中**司给消防公司出具的,是中**司的单方陈述。

北交所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在(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中,中**司亦提供了该函件,消防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确认了函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北交所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一份、北交所网站和《上海证券报》涉案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一份、《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方案》一份、《网络竞价承诺函》一份、《网络竞价结果通知书》一份、《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竞价服务费《收费凭证》一份、《交易价款划入凭单》一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中**司持有的消防公司10%股权在北交所挂牌交易的过程,北交所在产权交易中的角色是为交易双方提供组织、竞价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报酬;

第二组证据:新华投资公司向北交所作出的《通知函》一份、北交所向中**司作出的《关于新华投资公司通知函的函》一份。证明股权转让中出现的问题是中**司与新华投资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北交所无关。北交所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可新**公司是产权的受让人。对第二组证据通知函是新**公司发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对北交所给中**司的函,认为应当由中**司确认。

中**司对第一张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可以证明中**司持有的消防公司10%的股权转让是合法交易。对第二组证据的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函件应当由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发出,不应当通过北交所进行转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将结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新华投资公司及被**公司、北交所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中**司转让所持公司股份,转让股份占公司股本比例10%。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司转让所持公司股份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公司股东张**、张**、新疆建**有限公司、李**、李**、张**、罗*、包*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转让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出具股权交割证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转让流程。参会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4年1月,新**公司(委托人)与受托人北京信**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一份。新**公司委托北京信**限公司作为北交所场内经纪会员,接受新**公司的委托,在北交所场内受让中**司持有的消防公司10%股权,按照北交所的场内交易规则为新**公司提供场内经纪服务。

2014年2月10日,北交所作为组织方,作出《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方案》。

2014年2月,北交所向新**公司作出《网络竞价活动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消防公司10%股权转让项目于2013年12月17日在北交所挂牌,挂牌期满产生两家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本项目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现向新**公司发出转让项目《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方案》。请新**公司签署《网络竞价承诺函》等竞买文件,并于2014年2月前提交至北交所。逾期未提交竞买文件将视为新**公司放弃本项目受让资格”。

2014年2月25日,北交所向新**公司作出《网络竞价结果通知书》,内容为:“消防公司10%股权转让项目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了网络竞价,新**公司成为受让方,成交价格人民币2467300元。请新**公司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并将交易价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人民币2167300元及竞价服务费人民币66617.10元,交纳至北交所指定账户”。

2014年2月26日,新**公司向北交所缴纳中**司股权保证金30万元,北交所给新**公司出具收据。

2014年2月28日,中**司(甲方)与新**公司(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第二条,产权转让标的,甲方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额缴清。第五条,产权转让方式,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于2013年12月17日经北交所公开挂牌,乙方转让。第六条,产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24673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款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配合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配合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配合履行相关的报批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4年3月24日,新**公司向北交所交纳中**司股权款2167300元(扣除已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北交所给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4年3月24日,北交所作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确认:“转让方中**司,受让方新华投资公司,中**司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转让给新华投资公司,成交价格2467300元”。

2014年3月25日,新**公司向北交所支付交易服务费66617.10元,北交所向新**公司出具发票。

2014年4月23日,中**司向消防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2014年3月24日,北交所出具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确认新华投资公司受让我公司持有的你公司10%股权。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公司与受让方按照北交所要求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7.2的约定,请你公司及时组织召开公司股东会(经与受让方沟通,会议拟定于五一节后的第一周召开),形成股东会纪要,并认真做好修改公司章程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工作”。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司以股权转让纠纷,将新**公司、消防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消防公司、新**公司配合中**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中**司持有消防公司10%股份变更至新**公司名下);2、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中**司与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第二、中**司、北交所是否应当向新**公司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第三、中**司、北交所是否应当共同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740190元、赔偿交易服务费66617.10元及赔偿差旅费、交通费、材料费及调档费等共计20000元。

第一、关于中**司与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1、中**司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消防公司的股东一致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意中**司将其公司持有的消防公司10%股权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通过国有产权交易的方式挂牌交易,消防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中**司、新华投资公司及北交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中**司即开始准备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程序和手续。且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消防公司股东并没有对此决议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消防公司股东亦没有在中**司持有股权于北交所挂牌期间提出异议或申请,故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2、2014年2月28日,中**司与新**公司经过国有产权交易的挂牌交易程序后,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系中**司与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北交所指定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中**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合同7.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中**司应配合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配合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新**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中**司系持有标的公司消防公司10%股权的股东,作为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等均不是中**司作为持股10%的股东能单方决定或单方形成的,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亦是中**司负有配合义务,配合消防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配合消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司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向消防公司发出的函件,该函件在(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中,消防公司作为被告对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件可以证明中**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北交所2014年3月24日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的30日内作为消防公司的股东积极要求消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程序和手续。同时,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消防公司、新**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司已经履行了股东配合义务。新**公司以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中**司、北交所是否应当向新**公司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的问题。中**司与新**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有效合同,新**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交付至北交所指定的账户中,在依法不具备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下,新**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方中**司退还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交所系办理国有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是按照国有产权交易程序挂牌交易中**司持有的消防公司10%股权竞价交易的中介机构,北交所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新**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款交付至北交所指定账户,但该股权转让款性质系新**公司受让中**司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的转让款,并不属于北交所所有,北交所对此予以认可,亦没有任何异议。北交所仅是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受让人新**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付至北交所账户,符合交付条件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中**司,故本院对新**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对新**公司主张北交所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中**司、北交所是否应当共同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740190元、赔偿交易服务费66617.10元及差旅费、交通费、材料费及调档费等共计20000元的问题。本院确认转让方中**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新**公司主张中**司、北交所共同支付违约金740190元、赔偿差旅费、交通费、材料费及调档费等共计20000元、赔偿交易服务费66617.10元,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新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要求解除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产权交易款24673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74019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交易服务费66617.1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差旅费、交通费、材料费及调档费共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2.86元(新**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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