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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闫志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许**、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20392米架子管用于工地施工。被告迄今为止未将价值400000元的20392米架子管返还原告,租赁费分文未支付。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30日和2014年2月28日对租赁物及欠付租赁费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0392米架子管或赔偿原告架子管损失4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93554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20392米架子管完全返还原告或400000元架子管损失完全赔偿原告之日止的租赁费;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模板、U托、钢支撑等建筑设备,其中钢管单价每日每米0.015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用完退回设备付清租费;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将所租物资全部归还,所欠物资按市场价加倍计价赔偿金,并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设备欠款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租费210000元;欠架子管20392米计4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分别在欠条、设备欠款条上签字,内容为:以上此条,一直未付款,特此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亦未返还20392米钢管。经核算,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的物资为:1米钢管80根、3米钢管506根、4米钢管2057根、6米钢管1761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单、回收单、欠条、设备欠款条、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钢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或赔偿钢管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设备赔偿的价格,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钢管的价格并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与被告闫志泉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下列租赁物:一米钢管八十根、三米钢管五百零六根、四米钢管二千零五十七根、六米钢管一千七百六十一根;如无法返还,则被告闫**赔偿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款三十二万元。

三、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限公司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钢管租金九十三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

四、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限公司尚未返还的钢管租金(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钢管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每米一分五厘计算)。

五、驳回原告北京世**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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