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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北京中**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通州支**投资有**(以下简称中创盛世公司)、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以下简称日照瑞**司)、被告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李**,中创盛世公司、日照瑞**司及被告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中**支行诉称:中创盛**司向中**支行申请综合授信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获得批准。2014年1月28日,中**支行与中创盛**司鉴定编号为G16E140251的《授信额度协议》。同日,中**支行与日**公司及被告孔*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19日,中**支行与中创盛**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支付采购款。2014年2月21日,中**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530.4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各项义务。2015年2月16日,中创盛**司作为出质人,与中**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中创盛**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第ZC-SDZB20150123号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为中创盛**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并依法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2月19日,贷款到期。中创盛**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虽经中**支行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日**公司、被告孔*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7日,中创盛**司贷款余额5268163.13元、逾期利息122525.11元,逾期天数108天。故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创盛**司立即偿还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268163.13元、罚息人民币122525.11元(截至2015年6月7日);2、中创盛**司按合同约定向中**支行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中创盛**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4、日**公司及被告孔*对上述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中创盛**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合法有效,中**支行有权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中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保证人股东会决议》、《知悉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放款通知单及贷款用款凭证、借款人汇款凭证、还息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执、《还款计划》、《催收台账》、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木薯干切片购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

被告辩称

中创盛**司、日**公司、被告孔*共同辩称:对中行通州支行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中创盛**与山东**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应收行款质押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了,所以质押无效,故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

中创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山东**限公司向中创盛世公司发送的终止合同履行的函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创盛世公司、日**公司、被告孔*对中**支行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保证人股东会决议》、《知悉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放款通知单及贷款用款凭证、借款人汇款凭证、还息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执、《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中**支行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木薯干切片购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用以证明中**公司基于与山东**公司的购销合同,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了中**支行,并办理了出质登记,中**支行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公司、日**公司、被告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中**公司做出了退货处理,双方合同终止履行,由于基础合同不存在,故质押应撤销。鉴于中**公司、日**公司、被告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应收账款确已办理了出质登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中创盛世公司提交山东**限公司向其发送的终止合同履行的函告,用以证明中创盛世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中**支行与中创盛世公司之间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失去了交易基础,因此质押登记应予撤销。中**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中**公司向中**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中已明确表明中创盛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木薯干切片购销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诺准时、无条件的将应收账款付至中**支行指定账户,并已开具全部发票。现中创盛世公司提交的函告与之前的承诺函内容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8日,中行通州支行(乙方)与中创盛世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G16E140251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贷款额度人民币6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人民币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由被告孔*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日**公司、被告孔*分别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BG16E140251A、ZG16E140251ZD《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中创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16E14025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止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2月19日,中创盛世公司(借款人)与中**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402550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G16E14025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采购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再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编号为BG16E140251A、ZG16E140251ZD《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次日,中创盛世公司向中**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金额530.4万元。2014年2月21日,中**支行向中创盛世公司发放贷款530.4万元。

另查,中创盛世公司与山东**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C-SDZB20150123《木薯干切片购销合同》,约定:中**公司向中创盛世公司购买柬埔寨木薯干,合计金额8758400元(以实际发货数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5%定金,供方收到定金给予交货。供方交货后,向需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全额税票后6个月内付清该批货物剩余款项。2015年2月13日,中创盛世公司向中**公司出具8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4983833-04983840,总金额为8758400元。

2015年2月13日,山东**效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向中**支行出具《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该函件内容:根据我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签订的第ZC-SDZB20150123号合同,北京中**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柬埔寨木薯干,合同金额人民币捌佰柒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北京中**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我公司确认该合同项下款项尚未支付,并承诺将准时履行付款义务,于2015年8月13日前无条件地将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人民币捌佰柒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付至贵行指定的北京中**限公司账户(账号×××)中。我公司已知晓北京中**限公司将该笔账款向贵行质押,我公司将积极配合贵行,不做出损害贵行质权的不适当行为。注:损害质权的不适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接受出质人放弃、赠与、减免、抵消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为。2.以该应收账款向出质人主张抵消。3.解除或撤销第ZC-SDZB20150123号合同。4.怠于行使债权以致偿债能力恶化。

2015年2月16日,中**支行(质权人)与中创盛世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中创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16E14025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止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名称为应收账款,评估价值8158400元,权利凭证号码为04983833、04983834、04983835、04983836、04983837、04983838、04983839、04983840。

2015年2月16日,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登记信息显示:出质人中创盛世公司,质权人中行通州支行,主合同号码G16E100251,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质押合同号码ZG16E140251Z,质押财产价值8758400元,质押财产系北京中**限公司基于《木薯干切片购销合同》,与山东**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合同总金额人民币8758400元,发票总金额人民币8758400元,质押金额人民币8758400元。共8张发票,发票号码04983833-04983840。

庭审中,中创盛**司称其与中**公司签订的《木薯干切片购销合同》没有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了,所以质押无效。其向本院提交中**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中创盛**司发送的终止合同履行的函告予以证明。函告内容为:我公司购买贵公司柬埔寨木薯干,合同号:ZC-SDZB20150123,数量4760吨。工厂检验指标与合同规定指标严重偏离,我公司特此作出退货处理。上述合同终止履行,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中**支行对该函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再查,借款后,中创盛世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7日,中创盛世公司欠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268163.13元、利息122525.11元及其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日**公司、被告孔*亦未承诺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知悉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放款通知单及贷款用款凭证、借款人汇款凭证、还息凭证、贷款账户信息、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木薯干切片购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通**盛世公司、日**公司、被告孔*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公司依约取得贷款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中**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268163.1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中**支行起诉要求中**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268163.13元、罚息122525.11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日**公司及被告孔*对中创盛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中行通州支行要求日**公司及被告孔*对中创盛世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中**支行与中创盛**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创盛**司对案外人中**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给中**支行,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故此应收账款质押权设立,中**支行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中**支行提交的中**公司合同终止履行的函告,本院认为,中**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中**支行出具的《知悉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确认书及相关承诺函》明确表明中创盛**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木薯干切片购销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并承诺准时、无条件的将应收账款付至中**支行指定账户,且同日中创盛**司已开具全部发票,现中创盛**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的函告与之前的承诺函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中创盛**司以该函告否定已设立登记的质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京通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二十六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三分及罚息(截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的罚息为十二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一分,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京通州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中**限公司拥有的已质押给原告中国**京通州支行的应收账款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日**限公司、被告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日**限公司、被告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五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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