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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沙**因对其反映违建一事处理结果不满,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城区西直门、昌平区天通苑等地多次拨打市政非紧急援助热线12345,编造自己要到天安门金水桥实施爆炸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西**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派出警力排查,最高达三级警情。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沙**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沙**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系激愤的情况下说出的过激言论,主观恶性小;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措施的原因是12345接线员断章取义、不负责任地报案引发,接线员理解能力有问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身体状况不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沙**因对其反映违建一事处理结果不满,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城区西直门、昌平区天通苑等地多次拨打市政非紧急援助热线12345,编造要到天安门金水桥炸自己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西**局、天**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北京市公安局巡警总队等多部门派出多名警力排查,最高达三级警情。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沙**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人周**、张**的证言,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北京市公安局电话记录,诊断证明,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电话录音,悔过书,鉴定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故意编造虚假的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沙**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沙**系激愤的情况下说出的过激言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沙**因对违建问题处理结果不满,多次拨打12345热线,发布已在前往天安门金水桥的途中,要在天安门金水桥炸自己引发关注等言论,此种情况之下,接线员立即报警的行为应予肯定,辩护人关于接线员理解能力有问题,不负责任的报案引发本案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沙**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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