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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供应站与北京市**通州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因诉北京市**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通**分局作出的《关于北京**供应站变更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北京**供应站进行清算注销登记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供应站自述其法定代表人贾**及其丈夫孙**于2001年1月15日将北京**供应站转让给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于此基础之上,后者于2007年11月5日成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中国石**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油站)。通**分局提交的工商改制变更登记档案显示,北京**供应站于2001年7月23日经核准名称已变更为中石**油站。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供应站已更名,其权利义务由中石**油站承继,北京**供应站不具备再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北京**供应站的本次行政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供应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供应站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裁定认为中石化燕涿加油站由北京**供应站变更而来存在错误。变更无事实根据,贾**、孙**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只是约定一次性转让全部财产设备所有权,中石**公司无权将北京**供应站变更为中石化燕涿加油站。变更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变更登记申请涉及的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改为负责人、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变更为股份公司分公司等变更事项非北京**供应站意思表示。变更缺少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可以直接更名为其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北京**郊亭加油站的工商信息系统仍显示北京**供应站是其上级投资单位,即北京**供应站客观存在。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北京**供应站作为独立主体的企业法人,在没有依法清算注销之前,主体资格并不丧失,若中石化燕涿加油站由北京**供应站变更而来,北京**供应站的清算注销事务只能由其指定的清算人或者其出资人进行,依法不可能由变更后的分支机构承继。根据转让协议书,交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孙**、贾**负责清理,北京**供应站也明确授权孙**、贾**负责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办理注销登记事宜。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根据一审裁定,本案的审理涉及转让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双方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应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北京**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通**分局作出的《说明》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北京**供应站进行清算注销登记的职责。但通**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档案显示,北京**供应站于2001年7月23日经改制变更登记为中石化燕涿加油站,故北京**供应站不具备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供应站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京**供应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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