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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于2013年6月8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电话销售。2015年2月2日,由于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李**想去同一地点经营的昆仑健**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上班,故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填写了离职申请,办理了工作交接。我公司按照约定向李**发放了2015年1月工资及奖金,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14.64元;2、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2013年6月8日,我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销售。由于华**公司经营效益差,领导开会要求我转入昆**公司,提出岗位、工作内容和待遇等都不会有变化。故2015年2月2日,我从华**公司离职,到昆**公司工作。我离职时月工资标准为5407.32元,华**公司未支付我经济补偿。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证明华**公司与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华**公司不认可李**提交的工资表,但是华**公司认可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按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零八百一十四元六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为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董事黄*、刘**同时为美日保险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2013年6月8日,李**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销售,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李**离职时,华**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2月2日,李**填写《离职申请书》,内容有:“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我于2013年6月入职到北京美日工作近2年,现在就职于‘福多星’组。2015年2月2日,周总召集‘福多星’组所有员工开会,并告之公司的安排,将‘福多星’组所有员工转入昆**险公司名下继续工作,并承诺在转入昆**公司工作后,针对2015年1月份在北京华**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和佣金照常在2015年2月28日发放,所以按公司要求,特交离职申请书。”李**于2015年2月2日离职。

庭审中,华**公司提交证据:1、《离职申请表》证明系李**申请离职,该表页眉处写有“美日保险代理”字样;证据2、《工资统计表》证明经济补偿应按照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

李**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提交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据2工资表和证据3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应发工资数额。

华**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另查,李**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14.64元;2、2014年8月业绩奖金880元。2015年7月20日,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666号裁决书,裁决:1、华**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14.64元;2、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表》、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统计表》、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66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离职申请书》中的内容显示,华**公司将“福多星”组所有员工转入昆**公司继续工作,并非劳动者个人主动离职,符合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应当由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华**公司未就李**的工资支付情况充分举证,原审法院依据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计算并判令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华**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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