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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量公司(简称怪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MONSTERENERGY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怪**司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硅胶腕带、硅胶手镯、珠宝首饰、手镯和腕带商品上。

“MONST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巨**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14年3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珠宝(首饰)、人造宝石和表商品上。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7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怪物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98570号《关于第11694084号“MONSTERENER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8570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ENERGY”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怪物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怪物公司不服第98570号决定,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怪物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鉴于怪物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MONSTERENERGY”及图形组成,虽然对文字“MONSTERENERGY”进行了一定的处理,但仍可清晰识别为“MONSTERENERGY”,其文字部分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MONSTER”,两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驳回其申请正确。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的情形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此外,尽管怪物公司提出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正在商议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怪物公司并未提交所述商标共存同意书,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第98570号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怪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8570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表现形式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2、第1403类商品上存在多件包含“MONSTER”的已注册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在第1403类商品上共存。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8570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申请商标的编号为“11684084”,引证商标的编号为“8696182”。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怪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标注申请商标的腕带在我国销售情况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足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文商标,由稍加变形的文字“MONSTERENERGY”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MONSTER”构成。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可以清晰识别为“MONSTER”,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均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8570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怪物公司认为申请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理由。怪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怪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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